拆屋還地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0年度,302號
PTEV,110,屏簡,302,2023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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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302號
原 告 郭開山
訴訟代理人 許琬婷律師
被 告 郭正官
郭進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萬維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郭正官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及編號丙部分、面積88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郭進龍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郭正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947元,及其中新臺幣27,6 25元自民國110年6月24日起,其餘7,322元自民國111年3月1 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郭正官應分別自民國110年6月24日、民國111年3月10日 起,均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分別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 2,636元、700元。
五、被告郭進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6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郭進龍應自民國110年6月25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288元。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郭正官郭進龍分別負擔百分之92、百分之 8。
九、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郭正官如以新臺幣375,3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郭進龍如以新臺幣32,4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郭正官如以新臺幣34,94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四項於各期到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正官如各 期分別新臺幣2,636元、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郭進龍如以新臺幣3,01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六項於各期到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進龍如各 期以新臺幣2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十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256條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如附表一「變更前聲明」欄所示。嗣 經國土測繪中心現場勘驗測量後,更正其如附表一「變更後 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37至339頁)。核原告所為, 就拆除附圖編號甲、丙建物之範圍、面積及請求相當租金不 當得利數額部分,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陳述, 就追加請求被告郭正官拆除如附圖編號乙及請求該占用範圍 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數額部分,則係本於原告就與原訴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 所有,被告郭正官與被告郭進龍之父即訴外人郭正喜前於民 國79年間,以在同段2242地號土地(下稱2242地號土地)興 建房屋為由,興建同段32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 鄉○○路0段000號,下稱B建物)、同段322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下稱A建物),被告郭正官 為B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郭進龍則輾轉經郭正喜讓與而取 得A建物之所有權。被告郭正官郭正喜先前興建A、B建物 時,曾出具建築物使用土地範圍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表明「如後發見所建築範圍超出範圍時,由具結人自行負 責清理或拆除」,然被告郭正官郭正喜明知未取得原告之 同意,亦未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竟於興建A、B建物時偏離 設計圖說之內容,致B建物全部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丙、面積88平方公尺,A建物則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甲、面積12平方公尺;又被告郭正官除以 B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丙範圍外,其所有門牌號碼 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下稱C建物)亦 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乙、面積51平方公 尺,被告自應分別拆除其占用部分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並自95年4月10日起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之10%,按年 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變更後 聲明」欄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郭正官則以:B、C建物都是伊的,其中B建物是伊合法興 建,當時原告有同意伊建築才蓋章簽名,如要拆除B建物, 原告應該要賠償伊的損失,且不同意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郭進龍則以:A建物為合法建築且領有建築執照、建物所 有權狀,且系爭切結書並非被告郭正官郭正喜親自簽名, 被告對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毫不知情;況原告於94年間即自地 政機關處得知A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迄今始提起本件 訴訟,且被告郭正官郭正喜興建A、B建物時,係依當時地 政人員測量之土地範圍,興建並取得A、B建物之合法登記, 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且A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僅12平 方公尺,一旦拆除將對A建物其他合法部分造成重大影響, 且所增加原告之土地價值甚微,足認原告權利之行使係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地之權利濫用行為,依民法第796條、第796 條之1、第148條之規定,應得免除A建物之拆除,且無庸給 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拆屋還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被告郭正官所有之B、C建物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編號乙部分面積51平方公 尺,被告郭進龍所有之A建物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等事實,有系爭土地、A、B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9至93頁),並經本 院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人員實地測量後確有占用之 情形,亦有卷附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83至299、319頁),且被告郭 正官亦自承C建物為其所有(本院卷二第284、340至341頁)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以A、B、C建物無權 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本於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上開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



償金。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 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79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就原告請求拆除A、B建物部分,固分別以前詞置辯,然查 :
 ⑴被告郭正官雖辯稱伊興建B建物時有取得原告之同意等語,然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B建物建築執照申請文件內亦 無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詳後述),是 被告郭正官此部分所辯,當屬無據。另按民法第796條所謂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係指土地所有人在其自己土 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若其房屋之全部 建築於他人之土地,則無同條之適用,當亦無同法第796條 之1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判決意旨 參照),此乃首揭規定之文義及體系之必然解釋。是以,合 乎民法第796條規定之越界建築者,經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時,始有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 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移去或變更,如非前開規定之越界 建築者,自無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餘地。查被告郭正 官所有B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非一部逾越地界,而係建物 全部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顯已不符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 之規定。被告所有郭正官之B建物既不符民法第796條越界建 築之定義,依前開說明,即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適用 ,附此敘明。
 ⑵被告抗辯A、B建物均於79年間即興建完畢,原告知有越界而 未即提出異議部分:
  經查,A、B建物係於民國79年9月15日建築完成,有A、B建 物之公務用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被告雖主張原告知有越界而 未即提出異議,然未提出任何原告早於79年間A、B建物興建 時,即知該建物已坐落於系爭土地之證據資料,且依卷內事 證,原告係於94年間執兩造間和解筆錄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時 ,始經地政事務所告知系爭土地現遭A、B建物占用乙情,此 由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30日屏所地二字第11131 306500號函覆內容即明(見本院卷第375至376頁),然原告 知有占用情事後即屢次催請被告自行拆除或清理占用之範圍 ,並至少曾於95年、110年間分別向屏東縣萬丹調解委員 會申請調解,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9、14 5頁),並於110年4月間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綜觀原告知 悉系爭土地遭被告以A、B建物占用一事後之上開作為,已難 認原告未於知有越界情事即提出異議,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尚難憑採。
 ⑶被告抗辯系爭切結書非被告親自簽名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乃被告郭正官郭正喜申請核發A、B建 物建築執照時,提出並聲明切結之文件等語,有屏東縣萬丹 鄉公所94年7月25日萬鄉建字第0940007902號函可佐(見本 院一第33至35頁),且由系爭切結書確實附於A、B建物使用 執照相關申請資料卷內(見本院卷一第284頁)乙節可知,A 、B建物申請建築使用執照時,系爭切結書乃申請人(即被 告郭正官郭正喜)執以向建管單位申請核發建築使用執照 之文書。被告雖抗辯系爭切結書並非被告郭正官郭正喜親 自簽名,被告對於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亦毫無所悉等語,且本 院審酌系爭切結書所繕文字與具切結書人姓名、地址之字跡 ,依肉眼辨識之結果,其運筆、架構均屬相仿,倘該切結書 係被告郭正官郭正喜親自簽名,則至少於該2人簽名處之 筆跡應有不同,是被告抗辯系爭切結書非由被告被告郭正官郭正喜簽名,固非無稽。然被告郭正官郭正喜既於79年 間憑系爭切結書及建物之相關文件,向建管單位申請而取得 A、B建物之使用執照,縱該切結書非郭正官、郭開喜二人親 自所書,亦應得認係第三人獲郭正官、郭開喜之同意或授權 代筆為之,並使郭正官、郭開喜執以享受因該切結書而獲得 之利益(即主管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郭開喜之利益嗣由被 告郭進龍繼受),自應一併承擔因該切結書所應擔負之責任 或不利益,當無由使被告於得利時(即申請使用執照時), 執系爭切結書為權利之主張,於不利時(即命拆除越界建物 時),否認該切結書之法律上效果,是被告郭進龍辯稱系爭 切結書非郭正官與郭開喜親自切結簽名等語縱然屬實,被告 郭正官既為具結人、被告郭進龍則係受郭開喜讓與而取得B 建物之所有權,被告2人自均應受系爭切結書之拘束,故系 爭切結書非被告郭正官郭正喜親自切結,亦不足推認被告 就A、B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甲、丙所示範圍,無故 意或重大過失。
 ⑷被告抗辯A、B建物為合法辦理保存登記並取得建築執照部分 :
 ①按放樣及地坪勘驗,有關建築物之位置,臨接建築線部分, 以本府所定建築線為準,如有不符,由監造人、承造人負責 ,土地界址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主管地政機關鑑定之,地界 未經鑑定致越界建築者,由起造人負責,屏東縣建築管理自 治條例第29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雖辯稱A、B建物為合法 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且於申請建築執照時曾經地政機關辦 理鑑界,足認被告逾越地界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等語。查A



、B建物為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等節固屬真實,惟被告郭正官郭正喜前為A、B建物申請建築執照時,就土地使用範圍之 確認與證明部分,並未向地政主管機關申請鑑界,僅以斯時 2242地號土地共有人簽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系爭切結書 ,即向建物主管機關申請,此觀本件建物建築執照聲請書之 相關卷宗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61至307頁)。被告辯稱興建 之初已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同意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況A、B建物之建築執照係萬丹鄉公所79年核發(萬)字第 700號等1筆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起造人於申請建築執照時 ,無須經地政單位指示界址申請建築執照,亦無須提供相關 佐證資料,有屏東縣政府111年3月31日屏府城管字第111113 7790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地183至184頁),揆諸前開規定 ,地界為經鑑定致越界建築者,應由起造人即被告郭正官郭正喜負責,而被告郭進龍既輾轉自郭正喜受讓B建物,自 應依前開規定就越界建築部分負拆除或清理之責。 ②至被告雖屢以A、B建物為保存登記建物為辯,然依內政部79.09.03台內營字第328926號函示略以:按建築使用執照,依建築法第26條規定僅為建築物供一定用途之許可。建築物於領得使用執照後,建築程序即告完成,其因有逾越疆界建築,經法院判決拆屋還地者,純屬私法關係事件,不生原發使用執照註銷與建築法第39條規定等語。是縱上開建物嗣後完成建物所有權登記,為已辦保存登記之合法建物,就其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仍不足推論興建前已鑑界或已以客觀科學之調查方法確認A、B建物坐落之土地範圍,則被告空言辯稱本件建築興建過程已經鑑界,就越界部分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等語,已難憑採,亦不得逕以A、B建物為合法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即認被告有以前開建物合法系爭土地之權源。 ⑸被告郭進龍抗辯拆除A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可能危及A建物其他 合法建築部分:
 ①被告郭進龍就其所有A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抗辯其占用部 分僅12平方公尺,原告因拆除所獲利益極小且被告因之損失 甚大,認有民法第796條之1之適用等語。原告則以A、B建物 使用之外觀磁磚及基礎外型相同,所連之處無明確分隔並共 用相同之承重牆,A建物既與B建物為單一結構體,且二者之 面積有超過一半坐落系爭土地上,偏移面積之大顯係興建時 故意逾越地界,應無上開條文之適用等語。觀被告郭正官與 被告郭進龍前手即郭正喜興建系爭房屋時,並未申請地政機 關鑑界即於「2242地號土地」興建A、B建物乙節,既如前述 ,且A、B建物加總面積占用系爭土地之比例非寡,則原告主 張被告有故意逾越地界之嫌,並非無據。
 ②次按所謂公共利益,係指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 利益。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係指將之呈現在公眾下,有 助於公共利益增進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1 號判決意旨參照)。其為抽象之法律概念可見,惟其所由在 ,顯具有社會性(即事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與共享性(非 個人專屬),則屬當然。查本件事實所涉,乃私人間建物與 土地之紛爭,未見有何公共利益存在其中,且無論訴訟之結 果為何,其利並未溢於當事人之外,難認有何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共享之餘地,自無從以公共利益之角度命原告容任B 建物之存在,而免被告郭進龍之移去義務。另就當事人利益 而言,被告郭進龍拆除A建物如附圖編號甲所示範圍,使原



告得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圓滿行使,雖將致被告郭進龍有拆 除B建物部分範圍之不利益,然衡諸現今拆除建物之工法及 技術,如於拆除前依建築技術予以固定支撐及拆除後進行結 構補強,是否仍會造成被告郭進龍所有其他合法坐落於2242 地號土地建物之結構產生倒塌等風險,俱未經被告郭進龍提 出證據證明之,自難為有利於被告郭進龍之認定。   ⑹綜上,本件被告郭正官所有B建物根本無民法第796條、第796 條之1之適用;被告郭進龍就A建物逾越地界占用系爭土地部 分,難謂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且原告亦非於知其越界而仍未 即提出異議,是原告並無依民法第796條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房屋之限制,且本件被告部分亦無民法第796條之1關於得 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之規定之適用餘地。 ⒊被告郭進龍雖另稱本件原告請求拆除A建物部分,有權利濫用 之情等語,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權利之行使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 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 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 涵,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至當事人行使權利 ,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然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 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 判決意旨參照)。然原告提起本訴之目的乃為解決兩造間前 於臺灣高等地方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字第79號和解筆錄之 土地分割事宜,其於本訴倘獲勝訴之判決,將使原受侵害之 所有權重新恢復圓滿,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亦難認原告本 件請求被告郭進龍拆除A建物如附圖編號甲部分,有何自己 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之變態事實, 揆之上揭說明,自當認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無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之情形。準此,被告郭進龍前揭 所辯,亦非有據。
 ㈡支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郭正官郭進龍未 經原告之同意,分別以B、C及A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加以



利用,既如前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等 人給付自95年4月10日起占用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 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土 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上揭法條規定依同法第105條所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亦準用之。又所謂「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 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 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位於雖屏東縣萬丹鄉南北路與下 蚶路交岔口,附近之便利超商、萬丹國中、合作金庫銀行萬丹鄉公所,車程均在10分鐘,且鄰近萬大橋及八八快速道 路,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Google街景地圖網頁資料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87頁;本院卷二第86、117頁),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與相鄰且屬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之2242地號土地有別,被告所有之A、B、C建 物目前均供自住使用,且系爭土地非位於商業活動密集繁榮 之區域,並綜合衡量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被 告等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認原告主張 被告等人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 算,尚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較為適當。 ⒊依前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數額如附表二、三「本院判命給付金額」欄所示之 不當得利數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既經原告起訴,且起訴狀 繕本經本院先後於110年6月23日、110年6月24日分別送達被 告郭正官郭進龍(見本院卷第69、97頁),原告復於111 年3月9日當庭就被告郭正官給付部分,追加請求30,644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追加請 求2,924元,則原告就追加被告郭正官請求部分,被告郭正 官應自原告111年3月9日當庭追加聲明之翌日(即111年3月1 0日)負遲延責任。是本件原告請求已發生之相當租金不當 得利之遲延利息部分,被告郭進龍應自110年6月25日起算, 被告郭正官就其中27,625元部分應自110年6月24日起算,其



餘7,322元部分則應自111年3月10日起算,被告2人均計算至 清償日止;至本件原告請求按年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是被告郭進龍應自110年6月25 日起算,被告郭正官就其中2,636元應自110年6月24日,其 餘700元則應自111年3月10日起算,被告2人均計算至返還各 自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止。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拆除A、B、C建物並給付如附表二、三「本院判 命給付金額」欄所示之不當得利數額,及自被告郭進龍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郭正官自起訴狀繕本及民事變更訴 之聲明計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郭進龍之聲 請暨依職權宣告被告均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 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 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 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一:
變更前聲明 變更後聲明 一、被告郭正官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編號A部分、面積65.9平方公尺(詳細位置及面積請准測量後補正)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占用部分交還原告。 二、被告郭正官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新臺幣2,636 元。 三、被告郭正官應給付原告27,625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郭進龍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編號A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詳細位置及面積請准測量後補正)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占用部分交還原告。 五、被告郭進龍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四項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480元。 六、被告郭進龍應給付原告5,031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前六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被告郭正官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丙、面積88平方公尺之建物,及附圖編號乙、面積5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占用部分交還原告。 二、被告郭正官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新臺幣5,560 元。 三、被告郭正官應給付原告58,269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郭進龍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甲、面積1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占用部分交還原告。 五、被告郭進龍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四項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480元。 六、被告郭進龍應給付原告5,031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前六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
編號 占用人 占用標的 占用面積 請求期間 申報地價 計算期間 計算式 本院判命給付金額 1 郭正官 B建物(即附圖編號丙) 88平方公尺 95年4月10日至95年12月31日 200元 266/365年 200元×6%×88平方公尺 ×266/365年=770元 770元 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208元 3年 208元×6%×88平方公尺 ×3年=3295元 3295元 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208元 3年 208元×6%×88平方公尺 ×3年=3295元 3295元 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240元 3年 240元×6%×88平方公尺 ×3年=3802元 3802元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384元 2年 384元×6%×88平方公尺 ×2年=4055元 4055元 107年1月1日至110年4月9日 400元 3又99/365年 400元×6%×88平方公尺 ×(3又99/365年)=6909元 6909元 22126元 2 郭正官 C建物(即附圖編號乙) 51平方公尺 95年4月10日至95年12月31日 200元 266/365年 200元×6%×51平方公尺 ×266/365年=446元 446元 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208元 3年 208元×6%×51平方公尺 ×3年=1909元 1909元 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208元 3年 208元×6%×51平方公尺 ×3年=1909元 1909元 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240元 3年 240元×6%×51平方公尺 ×3年=2203元 2203元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384元 2年 384元×6%×51平方公尺 ×2年=2350元 2350元 107年1月1日至110年4月9日 400元 3又99/365年 400元×6%×51平方公尺 ×(3又99/365年)=4004元 4004元 12821元 3 郭進龍 A建物(即附圖編號甲) 12平方公尺 95年4月10日至95年12月31日 200元 266/365年 200元×6%×12平方公尺 ×266/365年=105元 105元 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208元 3年 208元×6%×12平方公尺 ×3年=449元 449元 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208元 3年 208元×6%×12平方公尺 ×3年=449元 449元 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240元 3年 240元×6%×12平方公尺 ×3年=518元 518元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384元 2年 384元×6%×12平方公尺 ×2年=553元 553元 107年1月1日至110年4月9日 400元 3又99/365年 400元×6%×12平方公尺 ×(3又99/365年)=942元 942元 3016元 備註: ⒈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6%計算為適當。 ⒉計算式欄之計算結果均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三:




編號 占用人 占用標的 占用面積 請求期間 申報地價 計算式 本院判命給付金額(按年) 1 郭正官 B建物(即附圖編號丙) 88平方公尺 自110年4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 400元 400元×6%×88平方公尺 =2,112元 2,112元 2 郭正官 C建物(即附圖編號乙) 51平方公尺 400元×6%×51平方公尺 =1,224元 1,224元 3 郭進龍 A建物(即附圖編號甲) 12平方公尺 400元×6%×12平方公尺 =288元 288元 備註: ⒈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6%計算為適當。 ⒉計算式欄之計算結果均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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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