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12年度,1號
ILEV,112,宜簡,1,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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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1號
原 告 劉鴻儀
被 告 吳文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就其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442號民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本 件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 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為,該簽名之筆跡 與原告之筆跡顯然不符,且該指印亦非原告所蓋印,為此訴 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並未見聞原告本人簽發系爭本票,亦無證據可以 證明系爭本票是原告所簽,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 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經被告到庭表示認諾(本院卷第36 頁),被告既已就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本院應本於其認諾 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因此,票據 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負 證明之責(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判要旨)。 經查,原告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依上開說明,自應由 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任,如不能 證明其簽名之真正,原告即無庸負擔票據之責。經本院以肉



眼比對系爭本票上「劉鴻儀」之字跡,與原告當庭書寫「劉 鴻儀」直寫、橫寫各5遍之字跡,單就「劉」一字,在筆順 、運勢及型態均有不同,已難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確係原告 所為,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38頁),從而 ,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劉益鳴 劉鴻儀 111年1月27日 5萬元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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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