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412號
原 告 陳振池
訴訟代理人 高大永
被 告 柯宥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柯宥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陳振池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10年9月15日、到期日為110年10月 15日、票據號碼為HA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惟系爭支票屆期要提示時,因為被告的帳戶已經被列為拒 絕往來戶,銀行人員表示不用再存入提示,經原告屢次催討 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0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 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系爭支票1紙及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影本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票據責任,洵屬有據。
㈡再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 第1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原告就系爭支票1紙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後,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自110年10月15日(即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10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800元
合 計 20,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