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351號
原 告 沈鴻裕
被 告 林義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沈鴻裕於民國107年受溫泉協會志工詹勳鴻邀請加入宜蘭
縣礁溪溫泉文化協會(下稱溫泉協會),曾參與2次會員大
會,107年、110年會費分別由詹勳鴻、理事林信耕經手繳納
,108年自繳,109年雖未繳會費(屬待收會員),惟仍經由
溫泉協會理事會推舉參選並當選第9屆理事,110年11月24日
上午10時許溫泉協會在宜蘭縣○○鄉○○路○段000號「海珍園餐
廳」召開第9屆第1次會員大會時,總幹事王薰於會議開始前
表示「各會員倘發現手冊上有遺漏姓名或有問題者,請立即
提出更正」,原告當場即發現其姓名未列在名冊,遂立即在
大會上提出更正,被告林義果於110年11月24日溫泉協會第9
屆第1次會員大會選舉理監事,會中發現原告姓名未列在會
員名冊卻當選第9屆理事,認原告與訴外人林烈輝(第8屆理
事長)共同偽造會員手冊,嗣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告發原告等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案經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99號案件),被告未詳查事件
來龍去脈,執意告發原告偽造文書,已侵害原告名譽權,溫
泉協會組織章程規定,每年皆須造冊會員名冊,當年度繳納
會費即具會員資格,未繳納會費者屬待收會員,惟綜觀章程
,並未規定待收會員於未補繳會費前即喪失會員資格,原告
未繳納109年會費,係屬待收會員,並未喪失會員資格,溫
泉協會第9屆理事長於110年12月間選舉,參選人有被告及林
烈輝等2人,被告因原告票投林烈輝而心生不滿,為排除異
己而質疑原告會員資格,另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第9屆第1
次會員大會亦在場,理應知悉原告在會議現場有針對名冊提
出更正,縱會議當時未注意到原告有提出更正情事,事後亦
可查閱會議紀錄及函送主管機關之紀錄,俾釐清事實,另被
告為確認原告會員資格,可召開會員大會或 函請主管機關
認定,詎料,竟以告發偽造文書、入人於罪方式排除異己,
顯有意使原告受刑事處罰,被告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告發原
告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業已侵害原告名譽權,本件
被告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虛構原告偽造文書 不實情事
,並對其提出刑案告訴,確屬加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另原告為鐵路局火車
站副站長退休,曾任林美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8年、為地方
極具正面評價之仕紳,且任理事長期間,經營林美社區,使
林美社區在102年榮獲行政院環保署全國節能減碳行動標章
社區組特優獎、105年榮獲行政院環保署低碳家園認證評等
銅質獎、108年宜蘭縣第七屆環境教育獎社區組優等獎、108
年宜蘭縣資收小站評比優等獎,8年理事長同時擔任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勞動役執行機構負責人,個人方面也具有行政
院環保署環境教育人員認證之教學、行政人員,110年個人
獲得宜蘭縣第八屆環境教育獎個人組優等獎,享譽多縣市社
區、聲譽佳,被告僅因故對原告有所不滿,對第3人轉述内
容未為相當查證,即蓄意憑添不實内容,誣指原告涉犯偽造
文書罪嫌,其不實誣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遭受偵辦,名譽
權受侵害,身心煎熬,其加害情節尚非輕微,自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新臺幣(下同)30萬
元精神慰撫金。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第1次擔任理事長,選舉時應該要有名冊
,原告沒有在名冊上,就是偽造文書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於111年3月17日以溫泉協會理事長之名義,對溫泉
協會第8屆理事長林烈輝、第9屆副理事長陳金治提出告訴,
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3月24日宜檢嘉和11
1他362字第1119005257號指揮書發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
分局偵辦,被告於111年3月30日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局偵查隊製作筆錄時,稱要告「溫泉協會第8屆理事長林烈
輝,第9屆副理事長陳金治及理事沈鴻裕」,經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礁溪分局將原告、陳金治、林烈輝函送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偵辦,檢察官偵查後,以「告發人所告發之上情係以
被告沈鴻裕是否符合會員資格之認定,是否具有當選溫泉協
會理事之資格,會員名冊內被告沈鴻裕是否符合會員身分之
記載等為主要爭議,然上開爭議,應由宜蘭縣政府主管機關
依法認定,此與刑事案件無涉,被告林烈輝、陳金治、沈鴻
裕等人犯罪嫌疑均屬不足」,且「告發人林義果雖表示提出
告訴,然其非直接被害人,僅能認其為告發人而非告訴人」
,而以111年度偵字第4499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刑事告訴
狀、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礁溪分局函送資料、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前開刑事告發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
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又
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為刑事訴訟法第240
條所明定,前揭告發權,亦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訴訟基本
權之一環;若前揭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縱有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
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誣告,係指虛
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
實而故意捏造者,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
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於誣告(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刑事判決可參)。
㈢經查,被告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所提之刑事告發狀,其告
發意旨略以:第九屆理事即原告109年待收年費等語,亦與
原告主張其109年年費尚未繳交一節相符,又據證人簡渙深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溫泉協會的會員,會員資格大概有
10年左右,伊是第九屆110年11月24日這次才當選理事,之
前伊都沒有參與選舉,之前伊都沒有去投票,也都沒有去參
與,只有到第九屆才第1次去,只要是會員滿2年就有參選的
資格,這次大家有投伊,伊就當選,伊去報到時有發會員手
冊,裡面有會員名冊,伊當選之後因為新奇,伊就把每1個
理事的資料核對一下,開理事會的時候,伊就有提出來說有
1個人在會員名冊裡面沒有名字,但是卻當選了理事,該人
姓沈,伊請理事會要查一下,大家有討論,但伊忘記結論是
什麼,伊不記得這是那一天,是在選完理事之後伊有提出來
過1次,伊沒有看到原告的書面資料,但是原告有起來口頭
解釋,現場很吵雜,伊沒有聽到原告所提出的更正,伊就是
單純根據發的資料提出問題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至
第107頁),顯見原告確實漏記予會員名冊內,則被告本於
前述合理懷疑,認溫泉協會110年11月24日選舉時是否有涉
及偽造文書,尚非全然無因,其為求判明是非曲直,依刑事
訴訟法第240條規定,對其主觀上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
嫌疑之原告、林烈輝、陳金治提出刑事告發,前開行為核屬
訴訟權之合法行使,並無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原告為主要
目的,且刑事案件之偵查結果,係檢察官調查證據後對犯罪
嫌疑事實所為之認定,並非被告告發時得以預見,自難單憑
經檢察官偵查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遽認被告之行為
具有違法性。
㈣原告主張被告提出刑事告發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人格權等語,
既同前述係要無可採,則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原告所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若干,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原告提起刑事告發,並非不法誣告行
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