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11年度,316號
ILEV,111,宜簡,316,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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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316號
原 告 張清郎
訴訟代理人 張心梅
被 告 鄧燕

趙舉

趙珂

鄭趙仕芬
趙仕芳
趙仕芩

趙仕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次按
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又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趙林
阿良為被告,並聲明請求:㈠被告含其家人應騰空返還門牌
號碼宜蘭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原告所
指定之張清郎;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因趙林阿良
於起訴前之民國111年2月15日死亡,原告遂於本院審理時撤
回對趙林阿良之起訴,並追加繼承鄧燕趙舉鈺、趙珂
鄭趙仕芬、趙仕芳、趙仕芩趙仕萍為被告,另撤回原告
陳詩璇之起訴,並更正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原告 所為之撤回,被告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於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至訴之追加部分核與原訴請 求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 述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另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 ,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 諸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惟系爭房屋之前手即 訴外人陳詩璇曾於99年1月19日經調解同意將系爭房屋無條 件提供予訴外人趙林阿良居住使用至111年1月20日止,因趙 林阿良業已於111年2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等迄今均 未返還系爭房屋。為此,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317 號民事裁定、宜蘭縣員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09年契稅 繳款單、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33號 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鄧燕趙舉鈺、趙珂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雖其係依公示 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舉證如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另其餘 被告則均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 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 告之主張應為實在。綜上所述,被告既未具任何合法使用之 權源而占用系爭房屋,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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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