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197號
原 告 吳宜欣
劉宥詩(原名吳怡萱)
吳俊宏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士甄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忠聖律師
被 告 吳秋梅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聲明(一)為:被告吳秋梅、吳麗美等二人應共同 給付原告吳宜欣、劉士甄、吳俊宏、劉宥詩各新臺幣(下同 )12萬元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1年8月11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利息起算日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57頁)。核其 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 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第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吳麗美為共同被告,嗣於 本院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吳麗美之起 訴,並經被告吳麗美之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47頁),經核 原告所為訴之撤回,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吳木根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條例規定取得坐落宜蘭 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並於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 為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及110號之二棟未辦理保存登 記之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如為特定地號或門牌號碼則 逕以該地號或門牌號碼表示)。吳木根過世後,系爭房地 由訴外人即其長子吳文池及配偶陳秀鳳繼承,83年9月29 日吳文池過世後,系爭房地由其子女即原告吳宜欣、吳俊 宏、劉宥詩及配偶即原告劉士甄共同繼承。陳秀鳳則將其 對系爭427、42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其女兒即被 告取得,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110、112號房屋之納稅 義務人亦變更為被告。
(二)系爭房地自原告等繼承後,均由被告管理,被告並將系爭 110號房屋以每月8,000元之代價出租予他人使用,並按年 收取租金,系爭112號房屋則由被告自行占有使用。因被 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自106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 日止,擅自將系爭112號房屋出租他人使用,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至系爭110號房屋雖未出租他人,但被 告自106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均據為己用,同樣 受有免付租金之利益,因兩間房屋格局相仿,比鄰而居, 應同樣以月租8,000元計算使用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宜 欣、劉士甄、吳俊宏、劉宥詩各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
(一)吳木根及陳秀鳳二人對於家庭倫理觀念均極為重男輕女, 故吳木根生前所買受之土地,均登記在吳文池名下。吳文 池死亡之後,其配偶即原告劉士甄已將系爭房地以外之不 動產出賣與他人,並取走全部所得價金,卻對於陳秀鳳不 聞不問,完全置陳秀鳳之生活於不顧。陳秀鳳於吳木根死 亡之後,俱由被告姊妹照護扶養之,其近年來更因年紀老 邁及脊椎問題而癱瘓在床,需人二十四小時照護。被告姊 妹不得已而申請外勞協助,其僱用外勞所需各項費用及陳 秀鳳就醫之醫療費用等支出,俱由被告姊妹分攤之,並由 被告將系爭110號房屋出租予他人(租期已於110年12月31 日屆滿),以收取之租金全部挹注為陳秀鳳之外勞照護及 醫療費用。
(二)原告吳宜欣、吳俊宏、劉宥詩係陳秀鳳之孫,為民法親屬
篇所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5條第2項規定 ,雖其對於陳秀鳳之扶養義務順序在被告姊妹之後,於有 前順位扶養義務人之時,毋須負法律上之強制扶養義務, 然其三人為人之孫,均對陳秀鳳不聞不問,更與原告劉士 甄於另案共同起訴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甚至主張協議不成 時變價分割之,完全置親情與孝道於不顧。且系爭房地歷 年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均由被告全額繳納,原告未曾分攤 分文。又系爭427、428土地所坐落之地區,曾於105年間 因地籍圖重測結果,致系爭110、112號房屋均有部分占用 鄰地,被告不得已而僱工拆除所占用他人土地部分,並將 因拆除而遭破壞之部分房屋進行修繕,其費用亦俱由被告 支付,原告並未分攤。是本件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但原告亦應給付被告系爭房地之歷年地 價稅及房屋稅,及系爭110、112號房屋因部分占用鄰地, 由被告僱工拆除修繕費用之應分攤額,且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被告自得以被告對於原告之債務,與原 告對於被告之債務,互為抵銷;經抵銷後,被告已無需再 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房地原為吳木根所有,吳木根死亡後,由其配偶陳秀 鳳及子吳文池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2分之1。(二)因吳文池於83年9月29日死亡,其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 及事實上處分權再由其全體繼承人即本件原告繼承。(三)陳秀鳳則於90年6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就系爭427、428 地號土地各2分之1之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並將 系爭112、11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辦理稅籍變更登記予 被告。
(四)被告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將系爭110號 房屋出租他人,並收取每月8,000元之租金,另系爭112號 房屋則自87年起由被告及陳秀鳳占有使用。
(五)系爭房地於111年8月11日經兩造以本院111年度移調字第5 1號達成調解,由被告分得系爭427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 系爭112號房屋;原告等共同分得系爭428地號土地及坐落 其上之系爭110號房屋。
四、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2頁):(一)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12萬元 是否有理由?
(二)被告主張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12萬元 是否有理由?
1.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之 扶養義務人,同係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 第11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原告吳宜欣 、吳俊宏、劉宥詩為陳秀鳳之孫,係民法親屬篇所規定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然渠等對陳秀鳳均不聞不問云云。惟陳 秀鳳於死亡前,既尚有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及 另四名女兒,身為二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原告吳宜欣 、吳俊宏、劉宥詩,對於陳秀鳳即無扶養義務,被告猶辯 稱原告吳宜欣、吳俊宏、劉宥詩未盡扶養義務云云,自無 所據。
2.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 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房屋租金之數 額,除以申報總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該房屋坐落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房屋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 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占有使用房屋之利益,並已致房屋所有權人無法管領使用 而受有損害,房屋所有權人即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該利益,又因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 還,依前揭規定,無權占有人自應償還其價額即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3.經查,被告對於系爭110、112號房屋各僅有2分之1之事實 上處分權,其未經事實上處分權其他共有人即原告等全體 之同意,又無其他占有之法律上權源,卻就系爭110、112 房屋之全部為占有使用,即屬無權占有。又原告主張應以 每月8,000元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基礎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曾於108年至110年間將系爭110號房屋以 每月8,000元之代價出租他人,並衡以系爭110、112號房 屋為2棟緊密相連之建物,且外觀及結構均相同,此有系 爭110、112號房屋現場照片可憑(本院卷一第18頁),可 見系爭110、112號房屋經濟價值應屬相當而可相互比擬。 是以原告主張以每月租金8,000元各為系爭110、112號房 屋租金之計算基礎,尚屬合理。
4.又被告並不爭執系爭110、112號房屋於106年5月1日起至1 11年4月30日止共計60個月均由其占有使用之事實,核以 原告等就系爭110、112號房屋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為8分之1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2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計算式為:8,000元×60×2×1/8=12萬元),即屬有 據。
(二)被告主張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1.按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 為之,民法第820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管理費 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 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 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 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2條亦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主張系爭110、112號房屋因越界建築占用鄰地 ,其已雇工將占用之部分拆除並回復原狀,復因此支出修 繕費用乙節,業據提出維修項目及費用明細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271至323頁、卷二第33頁),並經證人林世桂、張 金連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伊曾經前往頭城鎮北宜路1 段112號施作工程,是因為系爭110、112號房屋的化糞池 施作在鄰地土地下方,伊是先將化糞池上方的土挖走再拆 除化糞池,當時伊去拆之前,被告就已經請人鑑界過,而 且因為上開房屋跟旁邊土地有高低差,所以除施做上開化 糞池工程外,還有施作擋土牆,並且將化糞池地方恢復原 狀,另外同時於上開房屋的右邊角落施作新的化糞池。又 上開房屋鐵皮也有占用到鄰地之上方,因此伊也有將占用 鐵皮部分一併拆除,施作工程總金額30多萬。有拆系爭11 2號房屋,系爭110號房屋後方鐵皮也有拆到,上開二房屋 與鄰地落差大概5、6公尺,如果不做擋土牆,會有坍方的 風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8至252頁);北宜路1段房屋 附近曾進行過重測,重測後發現被告房屋後面占到訴外人 蔡敏益、蔡朝賢的土地,伊有為被告針對系爭110、112號 房屋界址糾紛出面協調,地點在二城活動中心。當初協調 過程蔡敏益表示,看是占有人要將占有部分土地向其買回 ,或是將占用地上物拆除。被告是比較有良心,她說她沒 有錢買土地,就將占用地上物拆除,當初是吳麗美出面協 調,印象中被告沒有去。重測後被告占用他人土地部分都 有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給地主。被告的土地跟蔡敏益、蔡 朝賢的土地有落差一米高,拆除過程中有另外施作擋土牆 ,因為土地有高低差,不做不行,土石會一直往下滑(見 本院卷二第8至10頁)等語明確。
3.觀諸被告提出之修繕項目包括施作房屋排水、RC結構、擋 土牆、土方清運、現場恢復等內容,互核證人林世桂、張 金連均提及系爭110、112號房屋與後方土地間有相當之高 低落差,是原告前開修繕項目及施作擋土牆均核屬對房屋 之保存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5項之規定,共有人本即得 單獨為之。是以,關於此部分之費用,原告身為系爭110 、112號房屋之共有人自應共同分擔。至被告雖主張修繕 費用為317,952元云云,然觀以被告提出之手寫明細內容 ,就工程總額僅記載317,502元(見本院卷二第33頁), 且此金額亦與證人吳麗美證稱:給廠商的金額是317,502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之情節相符,衡以吳麗美為 實際支付款項之人,其對於已給付之金額自應知之甚詳, 是被告支付之修繕費應為317,502元較為可採。 4.原告雖主張系爭110、112號房屋之修繕費係由陳秀鳳所支 付云云。然據證人吳麗美證稱:修整費用是伊付的,但是 是被告的錢,因為接洽調工都是伊,但是被告在90年回來 ,之後被告跟媽媽(即陳秀鳳)住在一起,請被告照顧媽 媽,所以伊跟姊妹、媽媽一起商量,每月貼補被告1萬元 ,之後媽媽沒有錢,伊跟姊妹大家一起付給被告。媽媽存 摺都是伊管理,付錢給被告都是伊處理,修繕費用是拿伊 跟姊妹要給被告的錢去支付給廠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 至21頁),依此堪認前開修繕費用應係被告支付無誤,原 告猶主張修繕費用係陳秀鳳支出,要無可採。
5.被告再主張系爭427、428地號土地自90年起至109年止之 地價稅,共計63,842元;系爭110、112號房屋自91年起至 110年止之房屋稅,共計88,971元乙節,業據提出地價稅 繳款書、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5至18 7頁),核與證人吳麗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11年地價 稅都是伊繳的,是從存簿的錢支付,包含原告部分的費用 ,都是繳納現金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1至22頁)。原 告既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被告代為墊支上開稅捐,致原 告獲免予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之利益,故被告依民法第17 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抵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6.從而,原告應依民法第822條之規定,按其應有部分比例 ,就被告墊付之修繕費用317,502元、地價稅63,842元、 房屋稅88,971元,共計470,315元,各負擔8分之1即58,78 9元(計算式為:470,315元×1/8=58,78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7.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 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 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 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 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基上,原告按其應 有部分比例所應負擔之金額各為58,789元,而本件原告原 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2萬元,則扣除被告主張抵銷 之58,789元後,原告各得請求被告給付61,211元(計算式 為:12萬元-58,789元=61,211元)。 8.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係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為本件之請求,其給付屬無確定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各 給付61,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5月 6日(見本院卷一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不得請求。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61,211元,及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