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宜簡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受告知人
即被代位人 沈良宇(即沈政文之繼承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宜蘭縣頭城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岳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
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之拘束力,僅及於判決之當事人,非受判決之當事人 ,對於該判決當然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51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若非當事人,即無上訴權。上訴人 就其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土地,怠於行使請求分割取得完全之 所有權,其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代位上訴人訴請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土地。此部分之訴訟,其當事人為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 人,上訴人非此訴訟之當事人,對分割訴訟之判決,自無上 訴權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併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3號研討結果)。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 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沈良宇係原判決之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 並非第一審判決之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對原判決 即無上訴權,不得對該第一審判決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是 其上訴並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依首揭規定,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