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10年度,320號
ILEV,110,宜簡,320,2023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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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宜簡字第320號
原 告 周鳳麟
被 告 林志穎
訴訟代理人 江禾畬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交附民字第87號)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伍佰柒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第1項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迭經變更訴之聲明,最終於民國111年6 月15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64,875元。經核 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屬單純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25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宜蘭縣員山鄉金山東路由南 往北行駛,行經員山路1段欲右轉彎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 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 必要之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因而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中頸椎之其他頸椎椎間 盤移位、腦震盪症候群、疑似中央脊隨損傷症候群等傷害, 並因此受有醫療費用344,029元、車輛修理費用63,000元、 看護費用216,000元、工作損失14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 元等損害,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102,154元後,被 告仍應給付原告1,164,875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1,164,875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結果沒 有意見。惟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之104年7月8日及107



年10月15日亦曾發生車禍,致頭部及頸部損傷,而有神經方 面受損之情形,是原告於109年12月24日起至110年1月4日止 ,金額為324,129元之手術醫療費用,並非由本次車禍事故 所造成;且系爭車輛出廠至今超過21年,應以殘值2萬元計 算;另原告應僅有自109年8月25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共7 日需專人照顧看護及受有工作損失,又原告未提出薪資收入 證明,應僅能依109年度最低基本薪資計算;至於原告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追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致原告受有中頸椎之其他頸椎椎間盤移位、腦震盪症 候群、疑似中央脊隨損傷症候群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宜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 療費用證明單暨收據、詠騰汽車修護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在職證明書、看護照顧者之年籍資料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 因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282號判決 判處有罪在案乙節,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 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依法即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別審酌如下:(一)醫療費用344,029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344,029元,業據提 出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宜康中醫診所診 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證明單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該等費 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 費用,自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9年12月24日 起至110年1月4日所支出之醫療費用324,129元,並非本次 車禍事故造成云云,惟觀以原告所受傷勢為中頸椎之其他 頸椎椎間盤移位,復參以陽明醫院110年9月24日診斷證明 書醫囑欄記載:「病患自述因車禍合併上述外傷,於民國



109年08月25日17時38分至本院急診室就診,經初步診斷 、治療與會診神經外科醫師後,建議住院。病患於民國10 9年08月26日14時05分由急診轉入病房,於民國109年08月 31日出院,持續在家修養及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治療,因後 頸疼痛合併手麻手痛保守性治療無法改善,於民國109年1 2月24日入院接受治療,於109年12月25日接受頸椎第四、 五、六節椎間盤移除,術中發現破裂性椎間盤合併神經壓 迫,第四、五節人工椎間盤置換手術及第五、六節支架骨 融合手術,術後需使用頸圈,於民國110年01月04日辦理 出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頁),應認原告於109年12 月25日進行頸椎椎間盤移除手術(下稱系爭手術)部分, 確與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相關,而屬必要醫療費用無訛,又 縱原告於本次車禍事故發生前即曾因頭部及頸部之損傷而 就醫一情為真,亦不能因此排除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傷勢 與系爭手術之關連,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二)車輛修理費用63,000元部分:
   又按因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用63,450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5,950元、工資費用為19,800元、烤 漆費用為17,700元,原告僅請求63,000元乙節,固據其提 出估價單及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惟衡以車輛有關零件 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以 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始屬公平。查系爭車輛係88年7月出廠(見本院卷 一第76頁),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率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是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出廠日至事故 發生日即109年8月25日,已使用逾5年,則系爭車輛依前 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該零件部分之必要修復費應以 2,595元(計算式為:25,950元×1/10=2,595元)為正當, 加計工資費用19,800元及烤漆費用17,700元後,系爭車輛 之修繕費用應為40,095元(計算式為:2,595元+19,800元 +17,700元=40,095元),逾此部分,即屬無據。(三)看護費用216,0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需專人照顧6個月,看護費 用每日1,200元,因而支出看護費用216,000元,並提出陽 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觀諸上開證明書醫囑欄記載: 「病患自述因車禍合併上述外傷,於民國109年08月25日1 7時38分至本院急診室就診...。病患於民國109年08月26 日14時05分由急診轉入病房,於民國109年08月31日出院. ..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入院接受治療...於民國110年01 月04日辦理出院,住院過程中及出院後兩週需24小時專人 照護」等語,得見原告至多僅自109年8月25日起至109年8 月31日止、自109年12月24日起至110年1月4日止之住院期 間及出院後兩週,共計33日有專人照顧之必要,且原告主 張每日2,200元之看護費用未逾一般之行情,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600元(計算式為:33日 ×2,200元=72,600元)之看護費用,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尚無足取。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應僅有自109年8月 25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共7日之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看 護云云,然原告於109年12月25日所進行系爭手術核屬必 要乙節,既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因系爭手術住院 期間及出院後兩週有專人照顧之必要,要屬有據,被告所 辯自無可採。 
(四)工作損失144,000元部分:
另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共計6個月無法工作,並受有1 44,400元之工作損失等節,業據其提出陽明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觀以前開診斷證明書業已載明 原告需居家休養6個月,故原告主張其因休養而不能工作 之日數為6個月乙情,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依勞動部公 布之110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4,000元為計算標準,尚屬 合理,是原告請求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44,000元( 計算式為:24,000元×6個月=144,000元),核有所據,應 予准許。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應僅有自109年8月25日起至10 9年8月31日止共7日之住院期間受有工作損失,並應以109 年度最低基本薪資計算工作損失云云,然如前所述,原告 所為系爭手術既核屬必要,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五)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而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 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前揭侵權行為 ,既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精神上



之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為高商畢業,目前從事運送羊奶 之工作,每月收入不到1萬元;被告則為國中畢業,目前 擔任送貨人員,每月收入約42,000元,業據兩造陳述在卷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參,併審酌原告原告受傷之情形、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 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六)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60,724元(計算 式為:344,029元+40,095元+72,600元+144,000元+6萬元= 660,724元)。
六、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 本件交通事故,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理賠102,154元之 事實,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存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25頁),足資認定。依據前揭說明,上開理賠金額應 由原告所請求給付之金額中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於扣 除上開已受領之102,154元後,金額應為558,570元,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8, 5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 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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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