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調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秀雲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顏齊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 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 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 民事訴 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之住宅租賃契約書提出本件訴訟,經查 ,兩造間契約條款第24條第6款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該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