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調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理福即飛馬當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 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 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6條、第1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所經營之飛馬當鋪係獨資商號,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在卷可查,因獨資商號並無獨立法律上人格,其權利義務主 體應與業主即被告相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 本件應以被告之住所認定管轄,查被告之住所在臺北市文山 區,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被告雖主張被告住所在臺北市士林區,然查飛馬當鋪於臺北 市松山區、士林區均設有營業址,有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查 ,又本件原因事實係訴外人劉以泉(原名劉承緯)以分期付 款方式向原告購買機車,並設定動產抵押權,然被告竟與劉 以泉就前述機車為質當及收當,顯然侵害原告權利等情。原 告並未言明請求權基礎,然依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似認被告 所為構成侵權行為,然被告既於臺北市松山區、士林區均設 有營業址,實無法知悉劉以泉係向被告何營業址質當,而無 從知悉侵權行為地為何,更無法確認本件係被告於臺北市士 林區之營業址業務而涉訟,參以劉以泉之住所亦非在本院轄 區,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則其是否必然前被告往臺北市士 林區營業址質當,實有疑問,況依原告之網際網路資料,可 知借款人亦可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絡借款事宜,未必須
前往被告營業址,雙方約定質當之處亦可能為被告營業址之 外,觀諸本件卷證,亦無法知悉侵權行為地為何,更無從知 悉本件係因被告何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自無從以擬制、臆測 之方式認定本院有管轄權,是本件應回歸被告之住所定其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