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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調字,112年度,381號
SLEV,112,士小調,381,2023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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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小調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相 對 人 張哲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 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 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 定。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聲請人一造為法人,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 ,而相對人戶籍設在宜蘭縣,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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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