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2年度,322號
SLEV,112,士小,322,2023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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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小字第32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被 告 張家維(原名張佳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而本件被告起訴時住所地係在臺中市西屯區,此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起訴狀內雖記載被告之住所 地為「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然依本院調取之個人戶 籍資料及遷徙紀錄查詢結果所示,被告業於起訴前之110年1 1月22日即將其戶籍自前開臺北市士林區址遷至臺中市西屯 區址,自難僅以原告片面之記載而逕為被告住所之認定,附 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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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