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2年度,316號
SLEV,112,士小,316,2023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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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小字第31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煜衡
被 告 林原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有被告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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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