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2年度,315號
SLEV,112,士小,315,2023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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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小字第31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煜衡
被 告 江衍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另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 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查原告與被告間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 15條雖約定以本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然原告為法人,被告則為自然人,且原告係以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為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而本件係屬小額訴訟事 件,依照上揭規定,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 約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而本件被告起訴時住所地係在新北市三重區,此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起訴狀內雖記載被告之住所 地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然依本院調取之 個人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查詢結果所示,被告業於起訴前之 104年10月9日即將其戶籍自前開臺北市士林區址遷至新北市 三重區址,自難僅以原告片面之記載而逕為被告住所之認定 ,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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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