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1年度,1838號
SLEV,111,士簡,1838,2023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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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83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張皓甯
吳振碩
被 告 蔡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2日上午10時1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自臺北市○○區○○路000號 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黃振晟所 有並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 170,95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 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 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 0,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 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 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照片、統一發票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㈢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70,958元(其中工資49 ,835元、材料121,123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 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 110年5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 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 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 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8月12日,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3月,是 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 ,應以69,378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 之工資49,835元,合計為119,213元。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9,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88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1,311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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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1,123×0.369=44,694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1,123-44,694=76,429第2年折舊值 76,429×0.369×(3/12)=7,051第2年折舊後價值 76,429-7,051=69,3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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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