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82號
原 告 吉星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安盛
訴訟代理人 鍾立德
李孟翰律師
被 告 何明亮
李賢維
黃勝義
黃鄭寶鳳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侑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明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賢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勝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鄭寶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肆元由被告何明亮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肆元由被告李賢維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壹元由被告黃勝義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佰柒拾貳元由被告黃鄭寶鳳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何明亮、李賢維、黃勝義、黃鄭寶鳳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貳佰捌拾肆元、壹拾肆萬零貳佰捌拾肆元、壹拾壹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貳萬零貳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黃金枝,嗣於訴訟進行中,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謝安盛,並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 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 聲明為:「被告何明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629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追加共有人 即被告李賢維、黃勝義、黃鄭寶鳳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 為:「㈠被告何明亮、李賢維、黃勝義應連帶給付原告36289 7元,及自民事準備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何明亮、黃鄭寶 鳳、李賢維連帶給付原告56515元,及自民事準備㈠暨聲請調 查證據狀繕本送達被告黃鄭寶鳳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何明亮、黃鄭寶鳳、李賢維應連 帶給付原告4352元,及自民事準備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 送達被告黃鄭寶鳳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又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甲 、先位聲明:㈠被告何明亮、李賢維、黃勝義應連帶給付原 告362897元,及自民事準備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何明亮 、黃鄭寶鳳、李賢維連帶給付原告56515元,及自民事準備㈠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被告黃鄭寶鳳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何明亮、黃鄭寶鳳、李 賢維應連帶給付原告4352元,及自民事準備㈠暨聲請調查證 據狀繕本送達被告黃鄭寶鳳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乙、備 位聲明:㈠被告何明亮應給付原告141254元,及自民事準備㈠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賢維應給付原告141254元,及自民 事準備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黃勝義應給付原告120965元 ,及自民事準備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黃鄭寶鳳應給付原 告20289元,及自民事準備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訴訟費用由被 告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吉星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推選管理委員而組織成立之管理組織,並依法申 請備查在案,而被告何明亮、李賢維、黃勝義為系爭社區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3樓建物(下稱系爭地下3樓 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何明亮、黃鄭寶鳳、李賢維則為系 爭社區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 1樓之2房屋)及同號1樓之10房屋(下稱系爭1樓之10房屋) 之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及系爭社區住戶管 理規約規定(下稱系爭規約),負有依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之義務,且依系爭規約第16 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管理費依權狀坪數以每坪50元收取, 並依110年1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更換發電機費用由 系爭社區住戶以每坪270元計算平均負擔,詎被告何明亮、 李賢維、黃勝義自109年6月2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均未 繳納系爭地下3樓建物之管理費計為278080元(計算式:【30 3.36坪x50元÷30日×10日】+【303.36坪x50元×18月】=27808 0元)及應分擔之更換發電機費用81907元(計算式:303.36坪 x270元=81907元),被告何明亮、黃鄭寶鳳、李賢維則自10 9年5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均未繳納系爭1樓之2房屋之 管理費計為44500元(計算式:44.5坪x50元×20月=44500元) 及應分擔之更換發電機費用12015元(計算式:44.5坪x270元 =12015元),亦未繳納系爭1樓之10房屋應分擔之更換發電 機費用4352元(計算式:16.12坪x270元=4352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另系爭地下3樓建物曾出租予訴外人水美溫泉浴 室企業股份有公司(下稱水美溫泉公司)所經營之水美溫泉 會館使用,依原告所記載之系爭地下3樓建物之用電量,自1 09年6月21日起至110年5月24日止累積使用電量為582度(計 算式:0000-0000=582),則依原告多年來均以1度電5元向訴 外人水美溫泉公司收取電費計算,應向被告何明亮、李賢維 、黃勝義收取電費計為2910元(計算式:582×5=2910),詎 被告何明亮、李賢維、黃勝義、黃鄭寶鳳迄今均未繳納上開 費用,就系爭地下3樓建物被告何明亮、李賢維、黃勝義尚 積欠原告362897元(計算式:273024+5056+2910+81907=362 897),就系爭1樓之2房屋被告何明亮、黃鄭寶鳳、李賢維 尚積欠原告56515元(計算式:44500+12015=56515),就系 爭1樓之10房屋被告何明亮、黃鄭寶鳳、李賢維尚積欠原告4 352元,上開費用均經原告多次催繳仍未繳納,並以存證信 函催繳亦未獲置理,且管理費性質係便利共有物之使用收益
所生之費用,並以每一專有部分為單位,且依該專有部分面 積計算應負之管理費,而專有部分中每一共有人對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權,則管理費之債對外自應由各共有人各別 負擔全部責任,而應適用不可分之債之規定,故應依民法第 292條準用同法第273條之規定,由被告負連帶責任,爰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先位聲明請求, 並聲明:「㈠被告何明亮、李賢維、黃勝義應連帶給付原告3 62897元,及自民事準備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何明亮、黃 鄭寶鳳、李賢維連帶給付原告56515元,及自民事準備㈠暨聲 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被告黃鄭寶鳳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何明亮、黃鄭寶鳳、李賢維 連帶給付原告4352元,及自民事準備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 本送達被告黃鄭寶鳳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訴訟費用由被告 連帶負擔。」,若鈞院認本件並無連帶給付關係,爰以備位 聲明請求依被告應有部分之比例各自分擔所積欠費用,並聲 明:「㈠被告何明亮應給付原告141254元,及自民事準備㈠暨 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賢維應給付原告141254元,及自民事 準備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黃勝義應給付原告120965元, 及自民事準備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黃鄭寶鳳應給付原告 20289元,及自民事準備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㈥訴訟費用由被告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三、被告則以:系爭地下3樓建物、系爭1樓之2房屋及系爭1樓之 10房屋,分別為停車場及一樓店面,均設有獨立出入口,毋 須經由系爭社區電梯或大門通行,被告何明亮、李賢維、黃 勝義與原告當時主委黃金枝及委員謝志彥、林芳任曾於110 年7月28日委請建築師會勘系爭系爭地下3樓建物遭公共設備 及設施占用計為36.65坪,且經調閱臺北市建築工程管理處 之系爭地下3樓房屋平面圖及使用執照,其上並未記載放置 上開公共設備之規劃,本件就系爭地下3樓建物應以總面積3 03.36坪扣除36.65坪後以266.71坪做為計算管理費之依據, 且系爭1樓之2房屋及系爭1樓之10房屋均為一樓店面,門口 騎樓長期遭大樓其他住戶停車或堆置物品,且須供大樓住戶 通行,應依建物面積計算,而非以包含騎樓面積之總面積計 算管理費,並因被告等人所有之系爭地下3樓建物、系爭1樓
之2房屋及系爭1樓之10房屋與2樓以上建物在社區共用部分 之用益程度顯有差異,幾乎未受有安全維護、清潔服務、電 梯等服務,若一律以每坪管理費50元計收,有違公平原則, 應酌減管理費至每坪30元計算,且就上開更換發電機費用, 亦應依上開坪數計算應分擔之費用,而系爭地下3樓建物, 自訴外人水美溫泉公司於109年6月20日退租後即閒置未使用 ,迄至110年5月24日雇人修繕時始進入屋內,是上開用電非 被告使用,且以1度5元計費,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宣告假 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為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 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 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被告何明亮、李賢維、黃勝義、為系爭地下3樓建物之 所有權人,被告何明亮、黃鄭寶鳳、李賢維為系爭1樓之2房 屋及系爭1樓之10房屋之所有權人,依系爭規約及前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依權狀坪數以每坪50元收取,且 更換發電機費用由系爭社區住戶以每坪270元計算平均負擔 ,被告何明亮、李賢維、黃勝義迄今未繳納系爭地下3樓建 物自109年6月2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費及應分擔 之發電機更新費用,被告何明亮、黃鄭寶鳳、李賢維迄今尚 未繳納系爭1樓之2房屋自109年5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 管理費,亦未繳納系爭1樓之2房屋及系爭1樓之10房屋應分 擔之更換發電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寓 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吉星大廈管理委員會110年10月份 管理費暨發電機分攤費用缺收明細表、郵局存證信函用紙、 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吉星大廈110年11-12月份管理費繳款 單、吉星大廈管理委員會108年5月19日之108年度第一次臨 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10年1月10日之110年重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紀錄、系爭社區公布欄照片、系爭規約等影本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雖辯稱應以上開坪數及每坪計費金額之計算方式核算管 理費及應分擔之更換發電機費用云云,然公寓大廈之各區分 所有權人,對共用部分之使用頻率多寡及程度不一,亦未必 與其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成正比,因此依各住戶對於共
用部分之使用程度,決定該部分管理、修繕、維護費用之分 擔比例,有其事實上之困難性,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並未採取按受益程度分擔管理費之原則,而係規定 按共用部分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原則,並允各公寓大廈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為規定,且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就 公寓大廈管理費用及公共基金等由區分所有權人自治決議之 事項,倘未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禁止規定,尚難認有介入或 限制自治決議之必要;又依系爭規約第16條之約定,區分所 有權人負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 交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義務,且依系爭規約及前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紀錄可知,管理費係依所有權狀坪數以每坪50元收 取,且更換發電機費用係由系爭社區住戶以每坪270元計算 平均負擔,而前開系爭規約及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 容,難認有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禁止規定,且迄今未經撤銷 或有變更之情事,則其效力自及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是原 告主張依系爭規約及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計算管 理費及應分擔之更換發電機費用,自屬有據。
㈢況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繳交管理費用,係為修繕、管理及 維護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凡屬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就可利用之共用部分,均享有繳納管理費所應得之利益, 或有因樓層高低利用機率需求多寡之差異,但共同享有管理 費所維護社區公共設施利益之本質並無差異,尤其諸如公寓 大廈支撐主要樑柱、建物外牆、樓地板、電力供水系統、污 水排水系統及管線、消防設備、公共區域之燈具、監視設備 等之管理維護,乃總合為一體,顯非為特定樓層而生,各區 分所有權人均享有支出管理維護費用所帶來之利益,則區分 所有權人因受有該等利益而依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內容繳納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亦與前開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管理維護費用之原則相符;況依原告所提出之110年11月14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所示,系爭1樓之2房屋坪 數記載為44.4968,核與該屋之建物第三類登記謄本上所載 總面積換算坪數之結果相當,足見其上所載坪數係以權狀所 載坪數計算,而依卷附系爭社區1樓之6房屋所在位置照片所 示,該房屋亦為系爭社區1樓之店面,且依該次出席人員名 冊所載系爭社區1樓之6房屋之坪數為18.6017,經以系爭規 約及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計算之結果,核與卷附 系爭社區1樓之6房屋之109年3至4月管理費收據所載金額186 0元相當,參以被告自陳系爭1樓之2房屋及系爭1樓之10房屋 均為1樓店面,顯與一般僅供私人居住之使用情形不同,縱 有未使用大樓電梯或大廳進出之情形,亦難認其就系爭社區
之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之用益程度即有差異,則原告主 張依系爭規約及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計算管理費 及應分擔之更換發電機費用,自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 ㈣又被告辯稱系爭地下3樓建物遭公共設備及設施占用乙節,固 據其提出丈量平面圖、會勘測量記錄、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 證,然依上開資料所示,僅可認原告斯時之主委黃金枝及委 員林芳任曾參與會勘及相關設施之設置位置,且依證人黃金 枝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前開會勘時所見設施自其於96年間 購買房屋時即已設置該處等語,足見該等設施之設置已有相 當期間,參以被告何明亮、李賢維自91年即取得系爭地下3 樓建物之所有權,此有前開建物登記謄本可佐,而被告黃勝 義為系爭社區起造人之代表人,亦有使用執照影本附卷可參 ,則前開公共設備及設施之設置是否確屬無權占用,即有疑 問,是被告據此主張扣除該部分面積及減少每坪管理費以核 算管理費及應分擔之更換發電機費,尚屬無據。另原告請求 上開電費,固據其提出B3電表明細表及電表照片為證,然被 告以上開言詞置辯,而依訴外人水美溫泉公司所提供之吉星 大廈房屋租賃合約書及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所載,訴外 人水美溫泉公司於109年6月20日終止系爭地下3樓建物租賃 ,且租賃合約書內亦未記載每度電費之計算標準,參以系爭 地下3樓建物之前開丈量平面圖、會勘測量記錄所示,系爭 地下3樓設有大樓發電機、電器室及消防設施,且原告訴訟 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不否認系爭地下3樓設有系爭 社區之發電機,而原告迄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上開電 費確為被告所使用,是原告此部分電費之請求,舉證不足, 難認有據。
㈤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又數 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 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 定者為限,民法第271條前段、第27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先位聲明雖主張上開管理費及應分擔之更換發電機費用應 由各區分所有權人間負連帶責任云云,然依卷附之系爭規約 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所示,並無相關連帶債務之約定內 容,且對於上開管理費及應分擔之更換發電機費用債務,法 律亦無連帶債務之明文規定,則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區分所有 權人間就上開費用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難認有據; 而依卷附之建物謄本所示,系爭地下3樓建物係由被告何明 亮、李賢維、黃勝義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為三分之一,系 爭1樓之2房屋及系爭1樓之10房屋,均係由被告何明亮、黃
鄭寶鳳、李賢維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為三分之一,則就前 開管理費及應分擔之更換發電機費用債務,核屬可分之債, 自應由被告依其就各該建物及房屋之權利範圍比例分擔之, 而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㈥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事 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 上開規定,被告4人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 民事準備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業於111年3月24日、111 年3月28日分別送達於被告何明亮、李賢維、黃勝義之訴訟 代理人、被告黃鄭寶鳳,此有該書狀上由訴訟代理人簽收之 記載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 尚得分別請求自民事準備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1年3月25日、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 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 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690元(計為:第一審裁判 費4630元、證人日旅費1060元),其中1884元應由被告何明 亮負擔,其中1884元應由被告李賢維負擔,其中1611元應由 被告黃勝義負擔,其中272元應由被告黃鄭寶鳳負擔,其餘 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 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 保之必要。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表
被告 不動產 費用項目及金額 應有部分 應給付金額 何明亮 系爭 地下3樓建物 管理費278080元 1/3 140284元 應分擔之更換發電機費用81907元 系爭 1樓之2房屋 管理費44500元 1/3 應分擔之更換發電機費用12015元 系爭 1樓之10房屋 應分擔之更換發電機費用4352元 1/3 李賢維 系爭 地下3樓建物 管理費278080元 1/3 140284元 應分擔之更換發電機費用81907元 系爭 1樓之2房屋 管理費44500元 1/3 應分擔之更換發電機費用12015元 系爭 1樓之10房屋 應分擔之更換發電機費用4352元 1/3 黃勝義 系爭 地下3樓建物 管理費278080元 1/3 119995元 應分擔之更換發電機費用81907元 黃鄭寶鳳 系爭 1樓之2房屋 管理費44500元 1/3 20289元 應分擔之更換發電機費用12015元 系爭1樓之10房屋 應分擔之更換發電機費用4352元 1/3 計算方式:
就各該不動產所列各項目金額分別依應有部分計算後加總為應給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