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字第1801號
原 告 張智紘
訴訟代理人 廖虹羚律師
被 告 姓名、年籍、住所不詳暱稱「JERRY」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 ;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 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並未提出被告「JERRY」之住所及 身份證字號,是本院無法特定被告身分,致本院無從認定當 事人能力之有無,亦無法送達文書,以上不符前揭規定之程 式,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 內補正被告「JERRY」戶籍謄本,該裁定已於111年9月1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案(見本院卷第95頁),惟原告 僅具狀稱:原告僅有「JERRY」的電話號碼,請求本院依職 權調閱住宿紀錄,或依憑「JERRY」之照片請求警方協助查 明身份等語,然本院依向原告所指稱之旅館查詢住宿紀錄, 並無原告所指稱「JERRY」之住宿紀錄,自無身份資料可供 查閱,又原告並未說明為何請求警方協助,即可查明「JERR Y」之年籍身分,且依照調度司法警察條例之規定,僅於刑 事案件之調查,得請求警方協助,本案屬於民事案件,依法 不得請求警方協助;因此被告未提供「JERRY」之戶籍謄本 ,以供本院確認被告年籍,共同被告黃佳卉到庭後亦稱不知 「JERRY」之姓名等語,則原告就「JERRY」之起訴不合法定 程式,依前揭條文規定,應予裁定駁回,至於「JERRY」部 分,則由本院另為判決,併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