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731號
原 告 王崇憲
被 告 張智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2
8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
度附民字第69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西門捷運 站附近,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范開 」之人使用,後「范開」所屬詐欺集團於110年6月19日,假 借投資事由詐騙原告,原告因而分別於110年7月15日11時44 分、45分、48分、4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 、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因遭詐騙而匯款20萬元至 本案帳戶之事實,核與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書內容相符,堪信為真。基此,原告就20萬元之請求,尚屬 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則未提出何事證資料以證明有 此部分損害,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1年7月25日(見附民卷第 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 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