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730號
原 告 A女
訴訟代理人 周奕汝
被 告 劉元龍
訴訟代理人 劉文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111年度審簡字第442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審附民
字第65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14時54分許,在文化 大學大義館6樓女廁內,趁原告如廁之際,持有錄影照相功 能之手機,從隔壁廁所下方隔板縫處,由下往上方拍攝原告 非公開之如廁活動,侵犯原告之身體隱私部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9條之規定, 請本院擇一有理由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犯行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 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核與卷附之本院111年度審 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是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負擔損害 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 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工作 、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4日(見附民卷第4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又本院既已擇一為有利於原告 之判斷,則原告所主張之其他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審酌,併予 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 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