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1年度,1532號
SLEV,111,士簡,1532,2023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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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53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匡世
被 告 阮成山阿山越南小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阮成山阿山越南小吃於民國109年7月24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惟被告阮成山即阿山越 南小吃未依約清償,僅繳付利息至110年7月24日止,尚積欠 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另阮成山就上 開債務並為連帶保證人,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 定書、借據、通知函、退件信封、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堪 信為真。惟原告主張連帶部分,查被告阮成山即阿山越南小 吃為獨資商號,其法律上人格同一,自無從命其為連帶給付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5,



4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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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