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1年度,1117號
SLEV,111,士簡,1117,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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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11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定代理陳俊傑
訴訟代理人 徐郁翔
被 告 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定代理賀政
訴訟代理人 陳熙全

易言立
被 告 高志仁
訴訟代理人 許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於中華民國11
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肆仟捌佰柒拾元,及被告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被告高志仁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貳萬肆仟捌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大南汽車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王興尉,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賀政業經新任 法定代理賀政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答辯暨告知訴訟狀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大南汽車公 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15,463 元,及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大南汽車公司應給 付原告824,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又於民國111年12 月6日言 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被告高志仁,請求與被告大南汽車 公司連帶給付原告824,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前開訴之追加 ,係基於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追加部分,應予准 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南汽車公司之受雇人即被告高志仁, 於民國110年5月6 日9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 用大客車(下稱A車),行經台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4段354 巷口處時,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鄭名珆所有,停放於該處 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 車受有損害。經送中華賓士-關渡廠估修後,估計須支出修 復費用共1,486,446元。而本件B車之保險金額為149萬元, 依原告與鄭名珆簽訂之明台產物車體損失保險乙式保險契約 第12條約定,B車維修費用1,486,446元顯已符合上開保單條 款約定全損理賠之情形,因該等維修費用已超過B車本身車 輛價值,故而原告才將B車予以報廢。又B車以其保險金額14 9萬元並以賠償率百分之89計算後,原告應賠償B車車輛全損 保險金1,326,100元(計算式:1,490,000元×89%=1,326,100 元)予鄭名珆,經扣除B車殘體標售金132,000元後,被告高 志仁原應賠償1,194,100元(計算式:1,326,100元-132,000 元=1,194,1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 償。又本件被告大南汽車公司既為被告高志仁之僱用人,自 應就被告高志仁於執行職務中所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本件B 車駕駛鄭名珆就本件交通事故亦 涉有在設有禁止臨停標線處所且未緊靠路邊臨時停車之過失 ,故本件原告應自負30%之過失責任,故被告僅須負擔70%之 過失賠償責任。故被告原應連帶賠償之1,194,100元,扣除3 成之賠償金額後為835,870元,(計算式:1,194,100元×70% =835,870元),再扣除原告同意賠付予被告大南汽車公司A 車修繕費用33,000元之其中3分之1(依肇事責任分成)即11 ,000元後,被告尚應連帶賠償原告824,870元(計算式:835 ,870元-11,000元=824,870元)。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同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824,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大南汽車公司、高志仁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被告大南汽車公司另聲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並分別答辯如下:
(一)被告大南汽車公司答辯略以:依原告111年3月1日民事聲



支付命令狀記載賠款總額1,486,446元,扣除殘體標售 得請求1,015,463元,則殘體標售費用應為470,983元。然 原告卻於111年9月19日民事陳報暨縮減訴之聲明聲請狀主 張賠款總額1,326,100元、殘體標售金132,000元,其前後 金額不一。則本件原告承保之B車之賠款總額及殘體標售 金究為若干?均未提出估價單、賠款收據、殘體標售金單 據供其審查。故其對上開各項金額實質上有爭執。又本件 B車受損程度縱已符合保險契約所訂全損理賠規定,亦無 法拘束被告。此外,本件B車受損情刑事否已達全損程度 ?是否須經第三人鑑定?殘體標售前是否須經被告同意? 原告未履行通知或鑑定義務即逕為殘體標售,其處理流程 顯有瑕疵,且其亦因此支出A車修繕費用33,000元,該等 費用亦應按肇事責任比例扣除等語。
(二)被告高志仁答辯略以:伊不否認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 惟B車駕駛鄭名珆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在設有禁止臨停標 線處所且未緊靠路邊臨時停車之過失,若雙方當時能多注 意,遵守法令規範導當可避免事故之發生。且B車新車價 格約180萬元左右,且B車並非是賓士代理商車,而是貿易 商車,經伊向其他車廠諮詢得知B車受損情形並非嚴重, 約30、40萬元即可修復。但原告在未告知伊之情形下,逕 自認定B車為全損,並恣意將B車予以報廢,故原告之請求 並無理由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大南汽車公司之受雇人即被告高志仁,於上開 時、地駕駛A 車與原告承保由鄭名珆駕駛停放於該處路旁之 B 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B 車受有損害,業據提出行 車執照、駕駛執照、欠缺(遺失)理賠文件聲明書、汽車險 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估價單、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現場照片、報廢車 輛買賣契約書及標購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分隊函調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行 車事故鑑定意見書等件核閱無訛,被告高志仁對於就本件交 通事故其有過失乙節復不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據此,被告高志仁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 失行為與B 車之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被告大南汽車公司對於被告高志仁 為其受雇人,及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高志仁應負主要肇事責任 之事實,並不爭執,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



大南汽車公司自應與被告高志仁就本件交通事故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B車於本 件交通事故後受損情形嚴重,經中華賓士-關渡廠修估,修 復費用須1,486,446元,與B車保險金額149萬元相當,已符 合保險契約第12條約定全損理賠之情形,無修復之價值而報 廢,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B車車輛全損保險金1,326,100元予 鄭名珆,並將B車殘體以132,000元標售之事實,業據提出前 開證據資料為證。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14-122 頁)可知,B車遭A車撞擊後,其左後車身、車輪、葉子板、 後保險桿及左前車頭、左前車輪均有嚴重受損情形。原告提 出之估價單(見支付命令卷第34-46頁)係由B車原廠即中華 賓士-關渡廠所開立,核其各該修繕項目亦與B車受損係左後 車身、車輪、葉子板、後保險桿及左前車頭、左前車輪等部 位大致相符。本院審酌中華賓士-關渡廠與原告或B車原車主 鄭名珆並無特殊親誼關係,衡情該維修廠殊無刻意製作不實 之估價單予原告辦理本件保險理賠之用。此外,被告既未具 體指明該等由B車原廠開立之估價單何項維修項目與本件交 通事故無關,被告空言抗辯原告認定B車為全損,並恣意將B 車予以報廢云云,乏其所據,無足憑採。至被告雖另抗辯原 告未進行鑑定即將B車報廢,且未事先通知即逕自進行B車殘 體標售程序,其處理流程顯有瑕疵云云,惟被告因過失導致 交通事故發生後本應積極聯繫原告處理賠償事宜,原告並無 主動聯繫被告或必須先進行鑑定始能報廢之義務,況本件B 車受損照片可知其嚴重受損,經原廠估計修理費用高達1,48 6,446元,與B車保險金額149萬元相當,已無修復之價值。 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可採。
(三)基上事證,足認本件B車遭A車撞擊後,其車損情形嚴重已符



合保險契約約定全損理賠之情形,故原告以其無修復之價值 而予以報廢,並依B車保險金額149萬以賠償率百分之89計算 ,賠付B車車輛全損保險金1,326,100元予鄭名珆,核無不合 。上開B車全損保險金,經扣除B車殘體標售金132,000元後 ,原告原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194,100元(計算 式:1,326,100元-132,000元=1,194,100元)。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自承B 車駕駛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在設有禁止臨停 標線處所且未緊靠路邊臨時停車之過失,被告僅須負擔70% 之過失賠償責任,而原告應自行負擔B 車受損30%之過失賠 償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即應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 本件被告應連帶之賠償金額。則依據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 之賠償金額,是本件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835,870元,(計 算式:1,194,100元×70%=835,870元),再扣除原告自承應 賠付予被告之A車修繕費用11,000元(已按肇事比例計算) 後,被告尚應連帶賠償原告824,870元(計算式:835,870元 -11,000元=824,870元)。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之代位權、民法侵權 行為及僱用人責任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原告  824,870元,及被告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自111年4月16日 起、被告高志仁自111年1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大南汽車公司陳明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9,59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9,030 元及證人旅費56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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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告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