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229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張鈞迪
被 告 曾家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參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7 月8 日10時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臺北 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段與民權西路口處時,因涉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許素育所有、由訴 外人薛瑞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造成B 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 共新台幣(下同)62,200元(其中鈑金費用:10,100元、塗 裝費用:6,600元及零件費用:45,500 元),原告已全部依 保險契約賠付予許素育,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 位求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1 條之2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伊只有擦撞到B車後保 桿,造成該車保險桿左後方脫落,但並沒有刮痕。而原告所 請求之項目卻有保險桿以外的項目,請求之金額也過高,本 件依照民法規定回復原狀,只要請車廠把保險桿回去就好了 。且伊提供的照片已經拍得很清楚,B車後保險桿其中有一 個裂痕有生鏽痕跡,因為當時鏽蝕的狀況還有水流出來,且 裂開的部位偏左下、右下方都有鏽蝕的痕跡在烤漆上,伊認 為這是因為淋過雨把鏽帶出來的結果,所以應該不是本件交
通事故當天所造成的傷,而是舊傷。再者,保險公司與車廠 本來就有合作,且其專業是維修,並非鑑定單位,故車廠維 修人員之證詞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 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 車與其所承保由薛瑞和駕 駛之B 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B 車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 ,業據提出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 執照、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核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安全維護檢視表及 現場照片等肇事相關資料相符。而被告對於其就本件交通事 故有過失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其過 失行為與B 車之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 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 係被告之行為所致,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就B 車遭毀損所生 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查原 告主張其所承保之B 車因遭被告毀損,致該車受損,須支 出修復費用共62,200元(其中鈑金費用:10,100元、塗裝費 用:6,600元及零件費用:45,500 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且核其維修項目亦與B 車受損處即後保 險桿及後車尾等部位大致相符。被告雖抗辯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當時,伊只有擦撞到B車後保桿,造成該保險桿左後方脫 落,B車後保險桿其中有一個裂痕有生鏽痕跡,該處是舊傷 ,並不是本件交通事故當天所造成的傷云云,惟據原告聲請 傳喚威星汽車維修人員即證人甲○○到庭證稱:伊是B車的維 修人員,如原證4所示估價單所須維修項目係伊所填載,伊 當時就是有看到B車受損所以就填寫該等項目。伊當時有用
手機拍下照片,B車後保險桿遭到碰撞後,伊拆開時看到裡 面都是內傷,後尾板都擠壓進去,後蓋飾板拆開也看到後箱 蓋的鈑金都凹陷。如原證4所示估價單上所載編號1、3、7是 是因為後保險桿被撞到擠壓進去所造成的,其他的都是扣子 跟拆裝費(拆裝也是拆裝後保桿、後箱蓋),拆後保險桿、 後箱蓋也需要拆到後檔玻璃,因為後檔玻璃要一到新的蓋子 上,後燈是在拆後保險桿時要拆,後保彎角是保險桿後面的 兩個彎角,這兩個因為要拆保險桿,所以也要拆這兩個彎角 ,還有後箱蓋的內裝,因為要鈑金所以也要拆後箱蓋的內裝 。其餘是材料,後箱一個是因為後箱蓋變形不能再使用需要 更換,後蓋飾版也因為變形所以需要更換,後保險桿也是因 為變形要更換,後保險桿扣子4顆撞壞掉了,所以要換新。 伊認為如鈞院卷第30頁照片之車損應該是新傷,因B車沒有 保桿內鐵,撞下去直接傷到裡面,另塑膠因為有韌性,所以 撞下去保險桿往內凹傷到後尾版,保險桿是塑膠所以又再彈 出,所以就變成如鈞院卷第30頁照片所示情形,該照片上面 看起來有鏽,可能是之前後蓋用補土的方式,撞下去後就裂 開,補土裡面的鏽就跑出來,不能因為該照片上裂開的開口 處,有一點鏽就認為是舊傷,而不是新傷等語稽詳(見本院 卷第39-40 頁)。本院審酌證人甲○○與兩造並無親誼關係, 其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實際負責對B 車進行估價檢修之 專業人員,其對於該車當時之受損情形,當應知之甚稔,殊 無刻意偏頗一造之必要,況證人甲○○係經告知證人義務及偽 證罪之處罰後方具結後證述,衡情應無甘冒受偽證處罰風險 ,而為虛偽之證述之必要,爰認證人甲○○前開證述,應堪採 信。被告抗辯保險公司與車廠本來就有合作,且其專業是維 修,並非鑑定單位,故車廠維修人員之證詞不可採云云,屬 被告自己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乏其所據,無足採憑。綜上, 本件證人甲○○上開證述可知,B車於本件交通事故保險桿遭 到碰撞後,後尾板遭到擠壓、後箱蓋鈑金凹陷,後車尾其實 受有內傷,且均為新傷。並非如被告所辯僅造成B 車保險桿 左後方脫落,如原證4估價單所載B車所受損害均是舊傷,並 非新傷。故被告抗辯本件交通事故伊僅造成B 車保險桿左後 方脫落,只需請車廠將B車保險桿裝回即可回復原狀云云, 為不可採。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 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 車係於104 年9 月15日出廠使用( 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估價單附 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 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 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0 年7月8 日為止,B 車已實際使用逾5 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式所示之折舊值 後,應以4,551 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鈑金費用10,1 00元、塗裝費用6,600元,共計21,251元。五、從而,原告保險代位權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21,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560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證人 旅費560 元),其中533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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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5,500×0.369=16,790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500-16,790=28,710第2年折舊值 28,710×0.369=10,594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710-10,594=18,116第3年折舊值 18,116×0.369=6,685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116-6,685=11,431第4年折舊值 11,431×0.369=4,21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431-4,218=7,213第5年折舊值 7,213×0.369=2,662第5年折舊後價值 7,213-2,662=4,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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