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2年度,35號
SLEM,112,士簡,35,20230202,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1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士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必群優品COOL防蚊液100M貳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王士文無視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於本案行竊他人 財物,所為非是,兼衡被害人全聯福利中心北市延平店(該 店係由店長吳明浚出面提告)所受之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併考量其犯後坦認犯 行之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 之必群優品COOL防蚊液100M2瓶,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