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秩字,112年度,4號
SLEM,112,士秩,4,202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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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士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被移送黃俊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2年1月30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230011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黃俊陞於民國112年1月10日13時30 分許,騎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與何志恒發生行 車糾紛,2人隨後互相鬥毆(該2人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2款部分,由移送機關另為裁罰),隨後被移送人 自機車車廂內拿出開山刀1把揮舞,並向何志恒脅迫稱要找 人過來等詞,經民眾報案後,己方派員到場,被移送人主動 交付前述開山刀及另1把瓜刀,,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 械之行為等語。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 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列應處罰之行為,原則上僅 限於輕度危害公共秩序或社會安寧之行為,倘形式上雖符合 本法構成要件,惟同時涉嫌違反刑事法律,由於刑罰之懲罰 作用較強,相關程序亦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警察機 關即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必待該行為經刑事 法律之評價,可排除一事二罰之疑慮,始得由本法立於補充 地位予以處罰,是若其行為之侵害性已達犯罪之程度,即無 適用本法科罰之餘地。再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同法第92條亦有明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 ,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 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於危害通知之方 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 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



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
四、經查,證人何志恒於警詢證稱:該機車騎士(按:指被移送 人)下車後手持安全帽朝我臉部揮擊,我將他的安全帽搶下 來,之後對方徒手抓住我的左邊後照鏡致我車輛傾倒、腳趾 擦挫傷害,又將後照鏡掰斷開始以後照鏡支架朝我臉部揮擊 ,我以安全帽與對方相互還擊,直到周圍的路人將我們分開 ,對方依舊辱罵三字經,並跑到一旁打開機車車廂拿出疑 似開山刀的器具,說要他要烙人過來等語;證人即何志恒配 偶崔美蘭證稱:當時路人來勸架並把雙方(按:指被移送人 及何志恒)拉開,拉開後他(按:指被移送人)就從他機車 置物箱拿出1把長長的東西,並朝我們走過來2、3步等語; 被移送人自承:(問:何志恒指稱你於衝突發生後打開機車 車廂拿出疑似刀械的物品並語帶威脅說要烙人,是否屬實? )屬實等語,依上開事證,可知被移送人與何志恒發生衝突 並鬥毆,經路人拉開雙方後,被移送人仍心有不甘,而持開 山刀向何志恒靠近並出言恫嚇,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實足 使對象擔憂損及生命、身體安全而心生畏懼,是被移送人所 為已屬實施恐嚇之行為,堪認被移送人涉有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於扣案爪刀部分,被移送人當時雖未 拿出,然被移送人既開啟機車車廂,非無可能欲以之展示何 志恒,而作為恐嚇行為之一部分,從而,移送機關以被移送 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 殺傷力器械之行為,未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移送檢察官 偵辦,實有違誤,本件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規定 ,移由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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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