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坤寶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緝字第1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坤寶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蕭坤寶因與被害人有行車糾紛即持棍棒毆打被害 人,致被害人之安全帽及藍芽耳機損壞及被害人受傷,所為 非是,併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被害人受害之程度、未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損 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未扣案之棍棒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據扣案,且參酌此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 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則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 顯無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延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