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小字第6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財全之全體繼承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 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 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 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23規 定「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 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被告個人資料不明,起訴不合程式,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 於112年1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 正,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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