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12年度,48號
CYEV,112,嘉小,48,20230214,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48號
原 告 柳秀香
被 告 柳秀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71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2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 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 理由要領」。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5日在嘉義縣○○鄉○○街000號附近,故意 不法將三秒膠灌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正副駕駛座及後車廂鑰匙孔,致車門及後車廂 無法開啟,原告將系爭汽車送交修理廠維修,需先破壞玻璃 始能回復原狀,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500元 ,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汽車非運輸業用,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21,500元,包含零件6,700元、工資14,800元, 零件部分以附表所示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為671元,連同 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15,471元(計算式:671+14,800=1 5,471)。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47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迄遭毀損時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71元。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700×0.369=2,472第1年折舊後價值 6,700-2,472=4,228第2年折舊值 4,228×0.369=1,560第2年折舊後價值 4,228-1,560=2,668第3年折舊值 2,668×0.369=984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68-984=1,684第4年折舊值 1,684×0.369=621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84-621=1,063第5年折舊值 1,063×0.369=392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63-392=671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