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12年度,3號
CYEV,112,嘉小,3,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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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3號
原 告 百賀日式燒肉火鍋

法定代理人 劉文萍
訴訟代理人 陳昱銘
被 告 李智平
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
二、被告應至原告營業處即嘉義市○○路000號取回已拆卸之壓縮 機1個。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 請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0元,及自 民國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50,000元。⒉被告應至原告營業處即嘉義市○○路0 00號取回已拆卸之壓縮機1個,經核其上開聲明之變更,係 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合於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經營百賀日式燒肉火鍋餐廳,因冷凍肉品及海鮮之冷凍 庫故障無法運作,於111年11月2日委請被告到場檢視故障原 因,被告稱須更換壓縮機及散熱片始能排除故障達到冷凍效 果,原告遂向被告購買壓縮機及散熱片,並由被告將舊壓縮 機拆卸後裝上新壓縮機,共花費75,000元,惟被告更換壓縮 機後冷凍庫仍無法降溫,達到零下25度以下之標準,以致冷 凍庫內之肉品等均因無法低溫冷凍而腐壞,經要求被告前來 檢測無法冷凍之原因,被告3日後到場向原告表示須再裝設 冷排,尚需支付63,000元,原告因餐廳急需,故委請其他冷



凍業者前來檢視,經告知被告裝設之壓縮機屬高溫壓縮機而 非低溫壓縮機,以致冷凍庫無法降溫至冷凍要求,原告遂要 求被告更換低溫壓縮機,然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被告係具有冷凍專業技術之業者,原告之冷凍庫故障由被告 到場檢視表示須更換壓縮機,始能達冷凍要求,惟其更換之 壓縮機竟屬高溫壓縮機而非低溫壓縮機,顯與其保證冷凍庫 冷凍之要求有違,既經原告一再要求更換低溫壓縮機而不置 理,原告自得以律師函通知被告解除壓縮機之買賣關係。原 告已由其他冷凍業者裝設低溫壓縮機僅花費50,000元,已排 除故障正常營業,可證被告所稱需另購買冷排始達冷凍效果 並非實在。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爰依民法買賣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交付之50,000元 ,同時將拆卸之壓縮機取回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⒉被告應至原告營業處 即嘉義市○○路000號取回已拆卸之壓縮機1個。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2日至原告餐廳檢查後告知原告壓縮機故障 需更換,是否有狀況需更換後在運轉情況下判斷,故兩造所 簽立之買賣承諾書載明保固4個月,但並未保證更換後一定 達若干冷凍標準,原告亦未曾告知有零下20幾度之需求。 ㈡經原告通知後,被告於同月3日至5日皆前往原告餐廳處理, 告知原告冷凍庫有油堵情況,部分油堵零件有做更新服務並 未額外收費,並非如原告所言3日後才到場處理,且被告皆 有持續聯繫原告,亦非原告所稱被告均置之不理。 ㈢被告更換之壓縮機型號為CNRQ-0500-TF5,係依照原故障之壓 縮機型號來更換,原故障之壓縮機為高溫壓縮機,故被告才 更換高溫壓縮機,壓縮機雖有高低溫之分,但係可互相替代 ,並非無法使用,溫度無法達到標準係因冷凍本身有油堵, 被告也已將該部分清潔更換,但原告執意認為係被告換錯壓 縮機所致。
㈣被告裝設之壓縮機係正常運作並無故障,故無法依原告要求 無條件更換另一個型號之壓縮機,且因壓縮機係屬高精密零 件,當下無立即做適當處理,壓縮機即會因內部油而變質損 壞,但原告執意拆除,因該壓縮機已有受損疑慮,故無法再 退回處理。
㈤當初於施工前,被告更換之壓縮機係屬新品,價格亦經原告 同意後,被告始更換,不應原告事後反悔,比較後找他人施 作,回頭反要求被告取回壓縮機並退費等語。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經營百賀日式燒肉火鍋餐廳,因冷凍肉品及海鮮 之冷凍庫故障無法運作,於111年11月2日委請被告到場檢視 故障原因,並由被告將舊壓縮機拆卸後裝上新壓縮機,共花 費7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利維冷凍行估價承諾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此部分之主張,堪 信為真。
 ㈡又按稱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 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 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 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 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規定。次 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 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又所稱物之通常效用,係指一般交易觀念上應有之效用;契 約預定之效用,乃該物在一般交易觀念上未必有此效用,但 當事人以契約預定之效用而言。
 ㈢經查,本件壓縮機之買賣,係經被告於111年11月2日檢查後 告知原告壓縮機故障需更換,此據被告於答辯狀陳稱明確( 見本院卷第33頁),加上被告亦自陳原告冷凍庫是拼裝的( 見本院卷第67頁),可見被告有到場檢視原告冷凍庫現狀 。又據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知道原告購買壓縮機是要 用於冷藏、冷凍,且原告沒有特別說明要買原先那顆型號等 語,可知原告當初並無指定要購買原先型號之壓縮機(即高 溫壓縮機),且被告也到場檢查冷凍庫故障之原因,亦知悉 原告是要更換利於冷藏、冷凍之用的壓縮機,因此被告所販 售之壓縮機,自應符合用於原告冷凍庫冷藏、冷凍之通常效 用。參以證人范桂興到庭證稱:高溫壓縮機是做冷藏用、低 溫壓縮機是做冷凍用;如果適合的壓縮機會有省電及保持食 材新鮮度的效果;原告的冷凍庫是拚裝的,都有影響,冷凍 庫已經裝很久了,如果看到機型是高溫,就要建議客戶要裝 低溫的;以原告的狀況,保溫的密合度已經不好了,不建議 用高溫的壓縮機,我去的時候是零下14度;原告冷凍庫看起 來很舊了,拼裝的木板是比較舊型的,現在換5碼的低溫就 可以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65、67至68頁),對照被告訴訟 代理人陳稱:原告原先的是零下19度(見本院卷第67頁), 可見被告販售的高溫壓縮機依原告冷凍庫現狀安裝後已無



法達到原先冷凍庫「冷凍」之通常效用,亦即該高溫壓所機 顯不能達到一般交易觀念上應有之效用,且依證人上開證述 反而是要更換低溫壓縮機始符合原告冷凍庫通常之使用。是 以被告在販售本件壓縮機前,既有前往現場檢查原告冷凍庫 之情形,不僅可以觀察到原告冷凍庫冷藏、冷凍的需求情形 ,也可以瞭解原告冷凍庫為拼裝且屬舊型,以及有保溫密合 度不佳等情形,加上原告也未要求或指定要購買原先型號的 高溫壓縮機,被告自應販售符合原告冷凍庫現況使用於冷藏 、冷凍之通常效用的低溫壓縮機給原告,惟被告未考量上情 仍販售高溫壓縮機給原告,導致原告冷凍庫無法達到「冷凍 」之通常效用,足認被告販售之高溫壓縮機對一般交易觀念 上而言顯有通常效用之瑕疵,依前揭說明,被告即應負瑕疵 擔保責任。而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已委請楊勝夫律師事務 所發函通知被告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該律師函並於111年11 月14日送達,此有原告提出的律師函及回執可證(見本院卷 第13至18頁),顯未逾民法第365條所規定6個月的除斥期間 。據此,原告以被告販售之高溫壓縮機無法達原告冷凍庫冷 凍之效果而有瑕疵為由,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本件壓 縮機之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 返還部分買賣價金50,000元及請求被告至原告營業處即嘉義 市○○路000號取回已拆卸之壓縮機1個,自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50,000元及至原告營業處即嘉義市○○路000號取回已拆 卸之壓縮機1個,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判決第1項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於本判決第2項之性質,既非命被告為財產 上給付,不適宜宣告假執行,爰不予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認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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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