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聲字,111年度,29號
CYEV,111,朴簡聲,29,20230204,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朴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蔡名


相 對 人 侯華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111年度朴簡字第91號)
,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4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 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 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 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朴簡字 第9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 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主張 他因本案預納如計算書所載訴訟費用,有提出裁判費收據、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為證。本院因此確定相對人應該負擔的訴 訟費用額各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從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說明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由聲請人預納。聲請人起訴時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即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25,000元*欲拆除之範圍20平方公尺),應繳裁判費5,400元,後減縮請求訴訟標的金額228,750元(即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25,000元*更正即減縮9.15平方公尺),應繳裁判費2,430元,至於減縮部分之裁判費2,970元【計算式:5,400元-2,43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故不計在內。 土地謄本費 6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土地勘查複丈費及地籍圖謄本 4,15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計 6,64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