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11年度,264號
CYEV,111,朴簡,264,2023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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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264號
原 告 盧俊丞
訴訟代理人 盧泰山
盧俊輔
被 告 蘇麗琴
盧欣
盧冪宣
盧俊憲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盧俊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11年12月8日收受本院111年度司執簡字第49832號執 行命令,命原告於收文後15日內拆屋還地,但由於該項拆屋 還地尚有糾葛,而對於拆屋還地執行命令向本院提出異議。(二)110年4月20日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編號B所示系爭土 地及建築物屋頂是原告與被告雙方共同祖先於日據時代在水 虞段地號457號所建。在此457地號上共建有7間房間,每間 房間皆有門相通,原告分右邊3間房間,被告分左邊3間房間 ,最中間一間房間是雙方共同祭拜祖先的公廳。系爭土地及 建物屋頂皆於公廳內,經過多年後雙方長輩於民國80年把45 7號土地分割成446地號土地及447地號土地,分割後446地號 土地及屋頂是原告所持有,而位於447地號內系爭土地及建 物屋頂就是在公廳內,共寬0.5公尺、長6.5公尺成三角形狀 ,面積共有3.5平方公尺,是被告所持有,並沒有互相占用 的問題,後因漏水原告長輩就將自己的屋頂翻修,而被告的 屋頂未翻修,也沒有互相占用的問題。而僅有的問題是在公 廳所以建議請地政在446地號及447地號土地之經界建一道牆 壁將兩造所有建物確實分開。
(三)原本在110年朴簡移調7號拆屋還地訴訟期間,法院多次開庭 也到系爭土地勘查,測量出占用面積就是3.5平方公尺,法



官曉諭調解,雙方就到調解室而原先調解成立的條件是原告 向被告以總價8萬元購買系爭土地B部分3.5平方公尺,簽完 名後回到法庭,被告先夫又向法官畫出甲部分(含B部分)也 要賣給原告,法官當場問被告先夫這甲部分是總價8萬元賣 給原告,被告先夫說是,所以才做出調解筆錄,後來發現調 解筆錄有誤,110年度朴簡字187號的法官撤銷110年朴簡移 調7號調解筆錄原告願意接受判決,但該案法官沒有到現場 就判決拆屋還地,而遭撤銷的是110年朴簡移調7號的調解筆 錄,但當時在調解室成立的條件仍有效。
(四)原告既已證明建物並未占用原告土地,且是屬於執行名義成 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權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定有明文,並聲明:本院111年度司執簡字第49832號 拆屋還地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 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而 原告所提出之事項均為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實,故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 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 。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 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 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 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 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 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 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五、經查,原告共有之建物無合法權源占用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應拆除地上物,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被告,案經本 院以110年度朴簡字第187號判決原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B所示、面積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占用土地返還被告,嗣經原告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簡 上字第58號於111年10月26日判決上訴駁回,不得上訴確定



,再被告持該確定判決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9832號核發執行命 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執字第49832號案卷核閱無 訛。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僅得以拆屋還地之前案言詞辯論 終結後或前案確定判決成立後發生之異議為原因事實,對被 告提起異議之訴,惟本件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上原先房屋之 分配使用、屋瓦之修繕情形、調解筆錄之製作情形等事實, 乃均屬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由,非執行名義成立後 始發生之事實,此亦據原告盧俊丞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 頁),原告自不得據該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甚明。 原告猶據以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 簡字第4983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要 屬無據,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至原告請求調閱110年 朴簡移調7號事件於本院調解室於調解委員面前所簽立之書 面及聲請再至現場履勘,均是要證明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 在之事由,故認為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事由均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 之異議原因事實,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於 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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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