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256號
原 告 邱李玉春
訴訟代理人 邱上平
被 告 張秀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045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2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52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請依民國111年11月29日朴 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之分割方案分割。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曾到庭陳 述對於原告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但一切所生費用都不要支出 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依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不能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 ,亦未見被告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中以為爭執,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另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1,081平方公尺,惟地籍圖求 算面積超出容許誤差,應辦理面積更正為1,045平方公尺等 情,此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30日朴地測字第1 110009884號函暨附圖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附 此敘明。
(二)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 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 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經查,系爭土地現種植玉米、四 周均無鄰路、並無地上物存在,且四面均為農地等情,業據 本院勘驗現場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 至第58頁)。是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分割,主張如附圖所示之 分割方案,且被告亦對此無意見,業如上述,依此分割方案 兩造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其等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相符, 準此,本院參酌兩造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 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認為 以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應屬公允適當,而為可採,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 失公平,而應參酌兩造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予以分擔,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被告雖稱不願負擔任何費用,然系爭 土地分割,被告亦享有共有人簡化之利益,仍應依其應有部 分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圖: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持分面積 (平方公尺) 實際分配 (平方公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邱李玉春 (原告) 2分之1 523 523 2分之1 2 張秀茹 (被告) 2分之1 522 522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