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11年度,254號
CYEV,111,朴簡,254,2023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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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254號
原 告 姜佑
被 告 林良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附民字第160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
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減縮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述:
㈠兩造均為在高鐵嘉義站排班之計程車司機,因細故而生嫌隙 ,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3日下午5時10分 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即高鐵嘉義站2號出口前,在 原告耳邊恫稱「如果從你背後一下感覺不知道有多爽」, 又向原告大聲恫稱「我一個人而已,沒有在怕什麼,要把你 的車砸個稀巴爛」,原告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原告為高中畢業,每月收入約25,000元至30,000元。被告因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150, 000元,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否認侵權行為。
㈡被告為高職畢業,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20,000元。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 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11年度易字 第331號案件卷宗提示兩造辯論。被告否認有何侵權行為,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依刑事案件審理中勘驗高鐵嘉義站2號出口監視器影像資料結 果,雖見兩造互相對立,並以手指指向他方,惟未見被告趨 近原告耳邊,且上開影像資料未錄得兩造聲音,難以認定兩



造對話內容。其次,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固自認「我 有說你如果打我、踹我,我有可能會去砸你的車」,惟上開 言詞,無非假設原告對被告施加肢體暴力,被告將砸車反擊 ,此與原告主張「我一個人而已,沒有在怕什麼,要把你的 車砸個稀巴爛」之言詞,尚有不同。再者,證人姜佑州即原 告之弟於警詢、偵查、審理中雖證稱,被告曾於111年4月2 日亮出水果刀,揚言砸原告所有汽車,然警方受理報案後, 查無實證,未進行後續調查,此有警員鄭志忠製作之職務報 告附於偵查卷可稽,又證人姜佑州係事後聽聞原告轉述於11 1年4月3日遭被告恐嚇,未當場目睹,則證人姜佑州之證述 ,尚難證明原告之主張。此外,證人袁新鎮於警詢、偵查、 審理中證稱未聽聞被告向原告恫稱「如果從你背後一下感 覺不知道有多爽」,其先後證稱「司機外號(鎚)說要砸姜 佑書的車,不信的話試試看等語,我聽到的就是司機(鎚) 用嗆的方式揚言要砸姜佑書的車」、「我看到林良峻姜佑 書說要砸車,講很多次」、「你如果不相信,你就試試看, 否則我要砸車,你笑我不敢嗎?我怎樣無所謂,反正我有看 精神科」,內容亦有差異,何況證人袁新鎮證稱其為原告之 同窗、朋友,不認識被告,所為證述不能排除有迴護、添飾 情形,或因時日經過導致無法還原,難以逕信。檢察官偵查 之結果,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而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 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亦不受其拘束,本件兩造各 執一詞,除證人未臻精確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 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是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 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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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