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1年度,988號
CYEV,111,嘉簡,988,2023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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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988號
原 告 林桂綾


被 告 范修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21元,並自民國111年12月15日 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四、本判決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2項後段已到期金額部分均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7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自 111年8月15日起至112年8月15日止,共計1年,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12,0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均由 被告自行負擔。詎被告僅繳付押租金24,000元後,其餘各期 房租均未支付,迄至111年12月15日止,被告遲付8至12月共 5個月之租金60,000元,扣除押租金24,000元後,尚積欠36, 000元,被告另未繳付7月至11月之電費621元及因未繳電費 遭拆錶復錶費用400元,共計1,021元。原告已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限期繳清及搬遷,並於112年1月30日當庭對被告為終 止本件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依系爭租約請求房租及電 費,如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12 ,00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 付原告38,021元,並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方面:我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同意原告終止系爭租約



,並同意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我母親已於111年1 1月或12月間自系爭房屋搬遷,如尚有任何家電未搬走就給 原告,另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021元(其中36,000元 為租金、621元為電費、400元為未繳電費遭拆錶復錶費用) ,及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2,00 0元,沒有意見,且同意給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返還原告,並應給 付原告38,021元,及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 111年9月15日、111年10月15日、111年11月15日存證信函、 信封、回執、111年10月【電費】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 、111年12月帳單月份、水費詳情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41 、59至65頁),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前開請求均表 示同意等語(本院卷第143頁),核屬對於原告主張此項訴 訟標的認諾,依前開規定,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
四、從而,原告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 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 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6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6 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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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