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字第961號
原 告 江清竣
被 告 林昆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等事件,原告為訴
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同法 第428條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 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當事 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 屬文件及其件數,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亦 有明文之規定。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 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 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 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 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 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 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109年3月4日車牌號碼000-0000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損所需之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448,000元,並提出109年3月5日之維修估價單為據 。然原告嗣於111年11月7日具狀將請求之金額追加為2,480, 000元等語。惟查:
1.本件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並未經被告同意。且原告僅提 出111年10月13日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 稱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且其上僅記載:「111年5月 27日病患經由急診入院,於111年6月6日接受由前頸椎椎體
接除及椎體植入物置入併固定手術治療……」,前經本院於11 2年1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追 加請求2,032,000元之原因事實,即請求給付2,032,000元之 內容項目、各項金額,以及與原起訴事實之關連性及證據文 件。原告雖於112年1月12日具狀陳明:聽修車老闆說,開貨 車司機親口說當時撞車情形,開車沒注意十字路口,原告有 停看聽,先看左邊沒有來,在看右邊也沒有來車,我就慢慢 開往回家路上。已經晚上11點多,司機問題是開太快了;系 爭車輛在108年底11月才過戶給原告,當年是購新車,如今 快6年車了,118萬多放著沒在開了,如今均放在車庫中等語 。並提出大林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據,惟觀諸原告所提 出之109年12月11日大林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醫囑記載 「病患因頭暈、牙痛疾病於109年12月2日7時11分由119救護 車送至本院急診」等語、110年3月15日大林慈濟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上醫囑記載「病患因頭暈疾病於110年3月15日10時31 分至本院急診就診」等語、111年10月17日大林慈濟醫院之 診斷證明書上診斷記載「第二型糖尿病、頸椎損傷、腦中風 」,醫囑記載「病患於111年10月17日至本院就診,有申請 巴式量表,其中持續存有生理功能障礙(進食、移位、如廁 、沐浴、平地行動、更衣)3項以上,需要專人全天候照顧 」等語。
2.審酌原告並未敘明其追加請求之原因事實,且所補正之前開 事證均難認原告追加請求給付2,032,000元,與原起訴請求 系爭車輛之於109年3月4日車禍所受損害,有其社會事實上 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則原告所為追加,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均不相符,不應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