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955號
原 告 江泰平
江美幸
江美姬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江泰和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玉敏
複 代理人 吳晉輝
受 告知人 張陳坤
林向麗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 管理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即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 二)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32.04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95. 40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64.7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按附表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江泰和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依民法 第787條被告應提供袋地通行權,讓能有通道聯絡袋地至最 近道路。」嗣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補正聲明略以:依民法第 787條被告應提供袋地通行權,明確通道地號及位置:嘉義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內,且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出租 與第三人張陳坤的土地上,由巷道面向張陳坤租用土地內最 左邊緣土地,範圍及面積,大義段318地號土地旁之巷道路 旁算起至本人土地大義段316地號土地長約60公尺、寬6公尺 之通道,面積約360平方公尺等語(見本院卷1第133至135頁 )。又因嘉義縣○○鄉○○段000地號為原告江泰和與江泰平、 江美幸、江美姬所共有,故於111年11月4日具狀追加江泰平
、江美幸、江美姬為原告(見本院卷1第313至315頁),另 於112年1月3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確認原告所有 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管理坐落嘉義 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 務所111年12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所示編號B部 分面積8.94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367.80平方公尺之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備位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管理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1年1 2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32.04 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95.40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6 4.7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見本院卷2第81頁 )。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原告江泰平、江美幸、 江美姬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江泰和、江泰平、江美幸、江美姬共同持有嘉義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所有31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為江泰和1/3、江泰平1/3、江美幸1/6、江美姬1/6,因上開 土地屬袋地,經向被告申請通過其管理之同段318地號國有 土地,然因該土地上尚有訴外人張陳坤承租,需補正張陳坤 通行書面同意書,然因原告不同意張陳坤主張需支付通行費 ,而未取得通行書面同意書,原告因未補正該同意書而遭被 告註銷申請,故原告僅得依民法第787條提起本件訴訟。又 經實地勘查後,除通行同段319地號土地,目前由承租人張 陳坤用以曬穀及設置水塔外,尚可通行被告管理之同段317 地號國有土地,目前由訴外人即承租人林向麗鳳種植農作物 。故原告主張以附圖一即方案一優先,附圖二即方案二也可 接受,希望給予法律上之保障。
㈡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316地號土地,就被告所管理坐 落同段318、31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 111年12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 積8.94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367.80平方公尺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
⒉備位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316地號土地,就被告所管理坐 落同段317、318、319地號土地如附圖二即嘉義縣水上地政 事務所111年12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32.04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95.40平方公尺、
編號F部分面積64.7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則以:
㈠依附圖一、二所示,編號B在同段319地號錄號3範圍內、編號 C為同段318地號錄號4範圍內、編號D西北側為同段319地號 錄號3範圍內,目前均出租與張陳坤,而南側為同段319地號 現況為巷道未出租,編號E為同段318地號錄號8範圍內,現 況為巷道未出租,編號F為同段317地號範圍內,出租與林向 麗鳳。
㈡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擇定之 通行範圍已有使用情事或為共有土地者,如已有其他使用權 人,除國有土地係提供他人通行、委託管理、認養外,申請 人應取得使用權人之書面同意申請通行,故原告只要向承租 人取得書面同意書再來申請,經被告審核通過即可通行。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及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創設此種袋地通行權,乃為發揮袋 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 周圍地之所有權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 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 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者 均屬之。經查,原告主張其等所有316地號土地屬袋地等語 ,業據提出316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空 照圖及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1第63、75至79 、 91、99、107、115頁),且被告對此也不爭執,足堪採信。 又同段318、319地號土地為被告所管理等情,有嘉義縣水上 地政事務所檢送之318、139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1第169、365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
⒉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 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 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是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 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 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 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儘量以所有人之損 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
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另按袋 地通行權,固於使袋地與公路有聯絡外,尚須使其能為通常 之使用,惟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 有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小限度內之 通行,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 權利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 張義務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
⒊經查,本件原告先位主張通行附圖一即方案一(見本院卷2第 39頁)中,編號B在同段319地號錄號3範圍內、編號C為同段 318地號錄號4範圍內均為被告出租與張陳坤,業據被告提出 之圖說及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承租人張陳坤】附卷可稽( 見本院1卷第375至377、381頁),而參以原告主張附圖方案 一之通行路徑,面積合計高達376.74平方公尺,不僅使承租 人張陳坤的深井水塔與其向被告承租之土地分離而影響其土 地利用及完整性,且原告也未說明要使用附圖一即方案一所 繪製路寬6米供通行之原因。反觀原告備位主張通行附圖二 即方案二(見本院卷2第41頁)中,編號D由被告出租與張陳 坤,而南側為同段319地號之現況為被告並未出租,編號E為 同段318地號錄號8範圍內之現況被告也未出租,編號F為同 段317地號範圍內則由被告出租與林向麗鳳,亦有被告提出 之圖說及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林向麗鳳】在卷可參 (見本院1卷第375至377、379頁),參之承租人張陳坤到庭 表示希望原告走附圖二即方案二(見本院卷2第82頁),另 承租人林向麗鳳也到庭表示同意原告走附圖二即方案二(見 本院卷2第82頁),且附圖二即方案二之通行面積合計192.2 1平方公尺,顯較附圖一即方案一通行面積合計376.74平方 公尺減少許多,兩者相較,原告通行附圖二即方案二所示之 土地,應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堪認定。 ⒋原告所有316地號土地雖有附圖一即方案一可對外通行,然附 圖一即方案一相較於附圖二即方案二,並非對鄰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自不能認附圖一即方案一符合民法第787條 第1項得主張袋地通行權之要件。據上,原告先位主張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備位之訴為有理由:
⒈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本院自應就備位之訴予以審理。 ⒉查同段317地號土地亦為被告所管理等情,有嘉義縣水上地政 事務所檢送之317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1第36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⒊觀之原告備位主張附圖二即方案二之通行方式,編號D北側已 有鋪設部分道路,編號F則為種植芭樂、龍眼、木瓜等情,
此觀被告提出的右下照片(見本院卷1第351頁)及本院勘驗 筆錄可明(見本院卷1第327頁),而編號F土地上之果樹可 移植他處,且其土地上之承租人林向麗鳳也同意原告通行該 處,另編號D北側之承租人張陳坤也希望原告通行此處,加 上被告尚未將編號D南側及編號E之土地出租他人使用,就此 部分供原告通行使用並無明顯改變被告現況使用情形甚鉅, 相較附圖一即方案一之通行方式,對鄰地侵害較小,已如前 述,故本院審酌上情後認為原告備位主張附圖二即方案二所 示之通行方式,核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原 告備位主張原告所有316地號土地對被告所管理如附圖二( 即方案二)所示編號D、E、F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應 屬有據。
⒋承上,本院認附圖二即方案二之通行方式為對周圍地造成之 損害最小,應認原告備位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五、本件雖係屬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本判決內 容乃確認原告就土地相鄰關係之權利存在,性質上不適宜為 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 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備位之訴雖有理由, 惟確認通行權範圍之訴,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 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核其性質,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 等形成訴訟,是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亦係本於 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 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之平,爰命勝訴之原告按附表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圖一: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2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方案一)。
附圖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2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方案二)。 附表:
編號 316地號土地共有人 3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江泰平 3分之1 3分之1 2 江泰和 3分之1 3分之1 3 江美幸 6分之1 6分之1 4 江美姬 6分之1 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