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字第93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被 告 汪昆泰
上列原告與被告汪昆泰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本院111 年度司促字966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8,086元, 應繳裁判費2,6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2,150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以裁定命原告 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1月19日送達原告,惟原 告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本院答詢表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