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86號
原 告 吳靖宇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複 代 理人 高景仁
被 告 歐陽志忠
訴訟代理人 鄭翔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73,567元,及其中新臺幣7,722,1 37元自民國109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及其中新臺幣551,430元自民國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4,851元,其中新臺幣73,396元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8,273,56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 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 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 ,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犯過失致 重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有罪在案,原告於該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其中被告因過失肇事致原告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受有損害部分, 並非被告刑事案件被訴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所及,原告就此併 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非合法,原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原告 此部分之訴,然原告於移送本院審理後已繳納裁判費,應認 已合法追加被告所致財物損害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本院即
應就此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7,722,13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3 月19日以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聲明狀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9,776,0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111年12 月7日以民事擴張聲明暨補充理由㈡狀變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1,925,44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新 增部分是基於同一侵權行為所生之勞動能力減損請求,屬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法條 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歐陽志忠於108年5月27日23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嘉義市東區彌陀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光仁街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 安全並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穿越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沿同路段直 行至上開路口後即由西往東方向欲駛入光仁街,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雙側眼眶 骨骨折、雙側顴骨骨折、雙側上頷骨骨折(雷弗氏二型)、 雙側口顎關節頸骨折、鼻骨骨折、下顎骨骨折、右側脛腓骨 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醫診治及復健後 ,診斷遺留有咬合不正、張口困難之顳顎關節障礙,已達於 身體或健康有難治之重傷害。
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先後至天主教聖馬爾定醫 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大附設醫院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 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 )、王文達診所、高美牙醫診所、華美牙醫診所、臻品牙科 診所就醫,已支出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631,544元,目前經醫院出具證明顯示未來須執行之手術 包括:正顎手術、顴骨手術、膝部韌帶手術及牙膺復重建手 術,預計後續須支出160萬元之醫療費用。
㈡看護費用: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基於一般看護無法處理原告 之心理狀況且無其他同住或直系親屬可照顧,故由原告父母 輪流貼身照顧開導,住院期間加上醫生證明需專人照顧240 日,合計324日,每日以2,200元計,共為712,800元(計算 式:2,200× 324=712,800)。以108年5月30日至110年2月28 日間,實際平均每次住院日數約9日,實際出院醫生證明需 專人照顧,平均每次出院為26日,預估未來2年内臉部、牙 齒、腿部預計手術至少4次計算,預計住院36日,需專人照 顧104日,共計140日,未來仍須支出看護費308,000元(計 算式:2,200×140=308,000)。 ㈢就醫交通費用: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就診,已支出如附表二 所示之交通費198,660元,以108年10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 間,從住家往返林口長庚醫院交通費月平均約為17,765元, 從住家往返高雄長庚醫院來回計程車資490元,預估未來2年 内往來高雄與林口各醫院交通費為520,440元(計算式:林 口長庚醫院17,765元×24月+高雄長庚醫院490×8×24月)。 ㈣輔具、器材、藥品、營養品:因原告治療期間,無法張口, 亦無法進行傳統灌食,只能以流質滴食,並以舒跑補充電解 質,及安素等營養密度高的營養品輔助飲食,迄今已支出如 附表二所示之費用總金額102,758元。另自108年5月30日至1 10年2月28日間9次手術住院,實際每次手術住院平均消耗性 支出約為3,400元,預估未來2年内,臉部、牙齒、腿部預計 手術至少4次計算,未來需再支出13,600元。原告需購入礦 泉水、血氧濃度機、護唇膏、潤膚乳、化妝棉、舒跑、營養 品安素等物品,是因原告臉部手術包含:⑴鼻骨復位,鼻孔 術後塞滿棉紗,需經口呼吸,口腔極度乾燥,嘴唇嚴重龜裂 ,需護唇膏保護減少龜裂疼痛;⑵眼眶骨顴骨底板植入術, 臉部有傷口無法洗臉,臉部須以柔軟化妝棉沾水清潔及塗潤 膚乳防止脫皮;⑶氣切後,因氣切管經過口腔無鼻毛等過濾 屏障極易髒污卡痰,需每日抽痰以免氣切管卡住缺氧,並由 家屬隨時監測血氧變化,也無法於食道插灌食管灌食,只能 以吸管滴入流質飲食進行滴食;⑷上下顎固定術,以鐵絲將 上下排牙齒綁住無法張口,無法刷牙,加上口腔術後傷口多 ,清潔困難,以滴管滴食後,需細心滴入乾淨礦泉水清除吸 出食物殘渣,以免口腔傷口感染。
㈤勞動能力喪失:依據成大醫院111年7月18日之鑑定回覆,原 告個人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約為72%,而成大醫院環境暨職
業醫學部之報告結論亦同,統整原告個人勞動能力損失百分 比也是72%。其中108年5月28日至12月31日(共7月3日), 基本工資23,100元。23,100× (7+3/30)×72%=118,087元。其 中10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基本工資23,800 元,23,800×1 2×72%=205,632元。其中11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基本工資 24,000元,24,000×12×72%=207,360元。其中111年1月1日至 12月31日,基本工資25,250元,25,250×12×72%=218,160元 。其中112年1月1日至151年11月2日(原告滿65歲)(共約3 9.84年,願以39年計),基本工資26,400元,26,400×12×72 %×21.00000000 (累積39年之霍夫曼係數)≒5,011,337元。 以上合計:118,087+205,632+207,360+218,160+5,011,337= 5,760,576元。
㈥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門齒、小臼齒缺牙6顆合 併嚴重齒槽骨缺損及張口咀嚼困難、雙侧顳顎關節顯著功能 障礙,症狀固定不可回復、語言之構音喪失、右下肢遺存顯 著運動障礙,右踝關節遺存運動障礙。直至110年3月19日止 已進行13次手術(含門診手術1次),住院84日,醫生證明 需專人照顧240日,至111年3月23日止,相關醫療已共計已 進行2年9月,且前述4項傷害(缺牙及嚴重齒槽骨缺損張口 困難、構音喪失、雙側顳顎關節顯著功能障礙、右下肢及右 踝關節運動障礙)均未治癒,後續尚有正顎手術、顴骨手術 、膝部韌帶手術及牙膺復重建手術等待進行。原告因言語、 進食、行動障礙及學業中斷等問題導致悲觀厭世絕望,身心 俱痛,且原告父母因本件事故而患有綜合焦慮及憂鬱症,是 原告精神方面總體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實非外人所能輕易 想像,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㈦機車修理費: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77, 070元之修理費用。
㈧以上㈠至㈦請求項目金額合計為11,925,448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2,231,544元+看護費用1,020,800元+交通費用719,100 元+輔具等116,358元+勞動能力喪失5,760,576元+精神慰撫 金2,000,000元+機車修理費77,070元=11,925,448元)。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925,44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本件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鑑會鑑定 交通事故責任,原告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 ,經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之資料,事發彌陀路之路寬約
37.8公尺(警方現場圖繪製)並有機車待轉區設置,依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之2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 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成大研究 發展基金會鑑定第2頁(二)B1後段所載,原告至肇事地點左 轉要返回租屋處時候發生肇事,當時尚有另一案外車行駛, 顯示原告亦尚未確認幹線道有無車輛使其優先通行而發生事 故。是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自負70% 賠償金額。
二、原告已向被告投保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產險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新光產險公司已分別 於109年8月7日給付107,200元、109年8月11日給付370,000 元、109年10月15日給付192,800元,共計670,000元,並匯 入原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博愛分行帳戶,依上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規定,此部分保險給付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之一部 分,應予扣除。
三、針對原告請求項目,被告答辯如下:
㈠醫療費用:
1.已支出醫療費用631,544元:被告爭執原告於108年5月30日 至108年6月18日於高醫大附設醫院之費用其中自費收據之 醫療金額170,382元與健保收據金額26,806元;其中自費收 據之備註攔有記載優待免費92,614元,記帳金額77,768元 ,故該次住院金額應為77,768元及26,806元,共104,574元 ;原告於108年8月1日至108年8月6日於高醫大附設醫院之 醫療費用載明33,748元;該收據之備註欄亦載明優待免費2 5,284元,故該次住院金额應為8,464元;另原告於108年8 月22日至108年8月27日之收據,有優待免費20,520元,故 金額應為10,054元;另原告於108年10月18日至108年10月1 9日之收據,有優待免費4,421元,故金額應為2,419元,除 上爭執事項外,其餘被告不爭執。
⒉未來預計支出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未來門診、復健等治療 費用為160萬元,卻未提出預估之依據為何,依一般社會經 驗判斷,事故發生之初花費之醫療費用為最多,後續醫療 費用會越來越少,何以原告主張後續醫療費用反比已支出 之醫療費用高,此部分應請原告提出相關醫師證明以實其 說。
㈡住院期間看護費用:
⒈按親屬看護得請求費用當不能以職業看護之標準為之,一般 所需職業看護乃「住院看護」,而原告情形乃「在家看護 」,與「住院看護」不同,家屬在家陪伴,究竟是本來為
家庭主婦隨伴在旁或確實進行看護,仍非不可査明。況按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意旨,應以目前聘僱外 籍看護工之薪資為計算看護費用標準,始為合理。審酌國 内僱請外籍看護之照顧頗為習見,其支出費用以法定最低 工資作為標準,乃為最高法院許多車禍或類似看護費用之 相關判決所採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97 年度台上字第268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 。依上開判決所採行標準,專業看護人員與家人照護並不 應以同一標準計算,故被告同意原告住院期間看護費用以2 ,200元計算,出院後在家由家人看護應以半日看護1,200元 計算。
⒉原告於108年5月28日於嘉義長庚醫院住院,加護病房1日、普 通病房2日後出院轉高醫大附設醫院,後6月14日移除氣切 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護,住院期間5月31日至6 月14日住院共15日、居家看護共15日;108年8月1日於高醫 大附設醫院住院,8月6日出院,住院共6日;同年8月22日 住院至8月27日出院,住院共6日;同年10月20日至10月29 日於林口長庚醫院住院,住院共10日;原告於109年2月21 日在高雄長庚醫院就診,醫囑需專人看護2個月居家看護共 60日。故原告於嘉義長庚醫院住院2日、高醫大附設醫院住 院27日、林口長庚醫院住院10日,住院期間共計39日,居 家看護期間共計75日,合計175,800元(計算式:39日×2,2 00元+75日×1,200元=175,800元)。 ㈢交通費用:
⒈已支出交通費用198,660元:查原告分別前往林口長庚醫院、 高雄長庚醫院就診,此部分應請原告提出相關證明以證至 林口長庚醫院就診之合理性,並就已支出費用,請原告提 供相關支出證明。
⒉預估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未來就診交通費用為520,440元, 卻未提出預估依據為何,依一般社會經驗判斷,事故發生 之初花費醫療費用及就診次數為最多,後續醫療費用及就 診次數均會變少,原告主張後續就診次數卻以事故發生之 初次數為計算標準,此部分應請原告提出相關醫師診斷書 證明預估費用以實其說。
㈣輔具、器材、藥品、營養品:
⒈已支出費用102,758元:原告主張「礦泉水」、「血氧濃度機 」、「護唇膏」、「潤膚乳」、「化妝棉」、「舒跑」、「 營養品」等項目,非屬醫療相關所需藥品,應予駁回,其餘 醫療護理用品,應提供相關證明已示支出。
⒉預估支出費用13,600元:原告主張其未來支出費用、相關手
術等無證明及預期未來所需之次數及金额,故請求駁回。 ㈤勞動能力損失:依109年9月15日高雄長庚醫院109年10月12日 林口長庚醫院回覆鈞院之回函,高雄長庚醫院評估原告尚未 達到重大不治或難以治療之程度;林口長庚醫院評估臨床上 已達難以治療之程度,相近時間點醫院之評估尚有出入,且 現今科技、醫療技術水平提高,考量原告之年齡層恢復能力 ,原告之勞動力損失比率,祈請鈞院酌量審定。 ㈥精神慰撫金:被告因本件事故所歷經之壓力而產生腦中風症 狀,目前處於生活自理亦有所困難,望鈞院能詳加審酌被 告之家庭狀況、年齡、職業、收入及經濟狀況等節,核定 被告所能負擔之數額。
㈦機車修理費用:倘系爭機車確已報廢,被告不爭執原告請求7 7,070元部分。針對原告所提系爭機車之估價單修理金額為 77,070元,該車更換零件維修之部分應有折舊之適用。四、綜上,原告部分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導致車禍發生、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並 造成所駕駛系爭機車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各醫院診斷證 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88號起 訴書、名德自由車業行維修紀錄單為證(附民卷第9至64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6日嘉市警交字第1101906145號函 檢送包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等本件肇事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1、37 至64頁)。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 交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足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事實 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特種閃光號誌各 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於前揭時間行經肇事 地點,依上開規定本負有注意之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小心通過,貿然穿越上開路口,而原告亦疏未注意夜間行 經閃光紅燈號誌,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致兩 造發生碰撞,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本件雖經送請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認本案因吳靖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於肇事路口有 無依兩段方式左轉不明?因路口監視器為拍攝到吳機車行向 ,依卷附跡證亦難判明,未便鑑定等語,又經交通部公路總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本案因僅有一方當事人筆錄,且依 監視器影像角度及攝錄範圍,難以釐清肇事前二車間之相對 位置、距離及行駛動態,另由攝錄之畫面可見雙方當事人可 供辨識及推算之距離尚短,並影片每秒格數不盡相同,推算 車速恐產生誤差,未便據以鑑定等語,有上開鑑定機關函文 附卷。惟本院再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 認:「一、歐陽志忠(即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不應該不安全 駕駛,面對閃光黃燈,變換車道超車後,加速至以95.82公 里/小時以上的速度行駛,超過用路人的認知辨識能力為肇 事主因;二、吳靖宇(即原告)騎乘重機車夜間難以辨識歐 陽志忠自小客車高速行駛而至的情形,即使日間都很難辨識 ,車速亦不高,但是仍能要求以更高的規格提供警覺,所以 勉強仍可以視吳靖宇亦有肇事因素」,且認被告歐陽志忠之 事故責任為95%、原告吳靖宇之事故責任為5%,此有成大研 究發展基金會111年10月7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10002079號函 附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本院卷二第285至361頁)。上開基 金會鑑定意見書之肇事分析,詳加勘驗現有影片比對現場車 損照片所示現場跡證做出具體詳實之分析報告,堪為佐證。 準此,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發 生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 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 係因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
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⒈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先後至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高 醫大附設醫院、林口長庚醫院、高雄長庚醫院、王文達診所 、高美牙醫診所、華美牙醫診所、臻品牙科診所就醫,支出 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631,544元,業據其提出高醫大附設 醫院108年6月18日及同年9月5日及同年10月4日診斷證明書 、林口長庚醫院109年4月28日及同年5月12日及同年7月14日 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醫院109年3月24日及同年5月5日及同 年6月9日及同年7月9日、同年9月30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卷 第9、11、17、19、21、23、25、51、58、59、60、61頁) 及住院、門診費用收據(如附表一所示卷宗頁碼)為證,被 告僅爭執其中高醫大附設醫院108年5月30日至同年6月18日 、108年8月1日至同年8月6日、108年8月22日至同年8月27日 、108年10月18日至同年10月19日(附表一編號6、19、30、 38)四次住院有優待免費金額,其餘金額並不爭執,則基於 填補損害原則,上開優待免費金額既無實際支出,即應予扣 除,原告又自陳如主張項目金額小於收據金額者,願以主張 金額為準,另原告主張之附表一編號86所示高雄長庚醫院復 健科醫療費用100元,收據金額實際是0元,自應以收據金額 為準而予以剔除,則核對相關費用收據後,計算正確金額, 應為488,605元(計算式:631,544元-92,614元-25,284元-2 0,520元-4,421元-100元=488,605元),是原告請求醫療費 用於488,605元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 應准許。
⒉原告主張未來須進行正顎手術、顴骨手術、膝部韌帶手術及 牙膺復重建手術,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醫院109年7月14日、 109年4月28日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醫院109年5月25日診斷 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51、53、55頁),上開診斷證明書醫 囑欄並記載手術費用約50萬元、70萬元、40萬元,合計160 萬元,應認屬於未來必要之醫療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 有據,應予准許。
⒊以上,醫療費用合計為2,088,605元。 ㈡看護費用:
⒈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 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 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出,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項賠償義務人求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94年度台 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失,不 以專業看護為必要,亦不以出具看護費用收據為必要。原告 如有由他人照護之必要,縱實際由親屬照護,仍得比照一般 看護之情形,評價為金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命被告賠償。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住院期間及專人照顧期間240日,合計32 4日,請求712,800元,查,原告於108年5月28日在嘉義長庚 醫院住院(1日加護病房,無須親屬看護);於108年5月29 日至108年5月30日住院(2日);轉至高醫大附設醫院於108 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14日住院(15日),出院後1個月專人 看護;在林口長庚醫院分別於108年8月1日至同年8月6日(6 日)、108年8月22至同年8月27日(6日)、於108年10月20 日至同年10月29日(10日)住院、於108年2月21日行震波手 術,需專人看護2個月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09年7月14日 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醫院109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高醫 大附設醫院109年9月5日診斷證明書為憑(附民卷第51、57 、58頁),合計住院期間共39日(計算式:2日+15日+6日+6 日+10日=39日),出院後專人看護90日,合計129日,有上 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憑,依原告所受傷勢嚴重影響進食及 行動,造成其生活無法自理,均需他人代為照顧起居,原告 主張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應屬有據。另衡以一般看護行情為 每日2,000元至2,200元不等,此為本院職權上已知事項,被 告不爭執以每日2,200元計算,則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看護費用為283,800元(計算式:129日×2,200元=2 83,800元),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⒊原告主張未來須進行正顎手術、顴骨手術、膝部韌帶手術及 牙膺復重建手術至少手術4次,以平均每次住院日數約9日及 出院26日合計35日計算,需專人照顧140日,查,原告目前 是可預期須進行手術,原告將來必定支出看護費用,本院認 原告以自身實際接受治療之住院及出院日數平均計算方式, 主張未來每次手術住院及休養期間為35日,亦符合骨科手術 通常需休養1個月之常情,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將來4次手術之看護費用308,000元(計算式:140日×2,200 元=308,000元),當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不應 准許。
⒋以上,看護費用合計為591,800元。 ㈢就醫交通費用:
⒈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就診,已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就醫交通 費用198,660元,並提出相關費用單據為證(如附表二所示 卷宗頁碼),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有前往醫院就診及家 屬陪病之必要,除原告主張108年10月17日(附表三編號31 )自高醫大附設醫院至高雄住家來回計程車資230元並無相 關就診紀錄可佐外,其餘大致與附表一就醫日期及附表三復 健卡記載日期相符,堪認屬必要之交通費用,原告又自陳如 主張項目金額小於收據金額者,願以主張金額為準,則核對 費用單據後,計算正確金額應為197,385元(計算式:197,6 15元-230元=197,385元),是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於197, 385元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不應准許。
⒉原告主張以108年10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間,從住家往返林 口長庚醫院交通費月平均約為17,765元,從住家往返高雄長 庚醫院來回計程車資490元,預估未來2年内往來高雄與林口 各醫院交通費為520,440元等語,查,因原告有將來仍有進 行至少4次手術治療之必要性,有診斷證明書為憑,從原告 住家至林口長庚醫院往返交通費約5,980元(計算式:5,320 +340+320=5,980元),從住家高雄長庚醫院往返計程車資49 0元,依據原告最近半年交通費支出情形,以每月1次往返林 口長庚醫院及每月4次往返高雄長庚醫院就診及復健之頻率 計算,則原告請求未來就醫交通費用190,560元(計算式:5 ,980×24月+490×4次×24月=190,56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 其餘部分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⒊以上,就醫交通費用合計為387,945元(計算式:197,385元+ 190,560元=387,945元)。
㈣輔具、器材、藥品、營養品: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支出輔具器材、藥品及營養品, 合計102,758元,已提出相關費用收據為證(如附表三所示 卷宗頁碼),可認屬實,被告僅爭執其中「礦泉水」、「血 氧濃度機」、「護唇膏」、「潤膚乳」、「化妝棉」、「舒 跑」、「營養品」否認係醫療相關所需等語,本院審酌原告 受有雙側眼眶骨骨折、雙側顴骨骨折、雙側上頷骨骨折、雙 側口顎關節頸骨折、鼻骨骨折、和顎骨骨折、右側脛腓骨骨 折等系爭傷害,無法自理生活事務,需要他人代為餵食並處 理大小便,且前開物品除「血氧濃度機」尚無證明在院治療 之需求必要性外,其餘物品均可用於照顧因傷住院之原告, 或適時補充無法正常咀嚼進食須採用流質食品滴食方式之原 告的飲食需求,堪認係原告因此車禍重大變故而需在原生活 範圍之外,額外購買而在醫院使用之生活物品或食品,應認
係屬於增加原告日常生活支出之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 上開費用98,258元(計算式:102,758元-4,500元=98,258元 ),當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告又主張以 9次手術住院平均消耗性支出約3,400元,其未來至少4次手 術,請求增加之支出費用13,600元云云,本院審酌原告未來 需進行之手術因尚未進行,所需生活支出費用無法證明其數 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每次手術給予生活 上支出2,000元,則原告請求未來生活支出費用8,000元(計 算式:2,000元×4=8,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予以駁回。
⒊以上,輔具等生活上支出合計為106,258元(計算式:98,258 元+8,000元=106,258元)。
㈤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聲請本院送請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本院調 取原告歷次就診之聖馬爾定醫院、高醫大附設醫院、高雄長 庚醫院、王文達、高美牙醫診所、臻品牙科診所等院所之病 歷資料,送請該醫院進行勞動能力鑑定,鑑定結果為:「個 案於108年5月27日騎車在嘉義市區遭自小客車撞擊,經送往 嘉義聖馬爾定醫院及嘉義長庚醫院,因傷勢嚴重轉送高醫大 附設醫院急診,該院診斷為:頭頸部多處粉碎性骨折(兩側 上頷骨骨骨折、兩側下顎骨骨踝頭骨折、兩側眼眶骨折、鼻 骨骨折、右上顎側門齒及左上顎第一小臼齒缺損)、兩側髖 骨骨折、右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膝關節內側韌帶 及前十字韌帶損傷。在醫院接受右下肢植骨手術處置並處理 上述多處外傷。雙側顳顎關節已無法矯正,呈現永久性不可 復原狀態。個案殘餘之症狀有:行動困難(右下肢自膝蓋以 下持續刺痛,且行走會造成右腳腫脹及疼痛加劇,併發全身 發燒,需服用止痛藥控制症狀,雖於室內短距離移動可借助 四足助行器,但多數時間移動需仰賴輪椅輔助)、進食困難 (只能使用半流質食物)、言語障礙(構音困難、不自主流 口水)。上開病症除參考美國醫學會,從醫療觀點評量個案 的「全人損傷百分比」之外,另外參酌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 標準,依照個案受傷時之「賺錢能力」(FEC Rank)與「年 齡」因素綜合計算,統整體個人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約為72 %」,有該院111年7月18日成附醫秘字第1110014784號函附 工作能力損失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75至284頁 )。故原告個人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約為72%,而原告為86 年11月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21歲6個月,為大學三年 級在學學生,有原告提出之學生證影本可證,衡情應自大學
畢業後即109年7月起開始就業工作,自斯時起算勞動能力損 失,較為合理,原告主張依當年度基本工資計算,尚屬合理 ,故依此計算:(1)其中109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共6 月),基本工資23,800元,勞動能力損失為102,816元(計 算式:23,800元×6×72%=102,816元);(2)其中110年1月1日 至110年12月31日,基本工資24,000元,勞動能力損失為207 ,360元(計算式:24,000元×12×72%=207,360元);(3)其中 11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基本工資25,250元,勞動能力損 失為218,160元(計算式:25,250元×12×72%=218,160元); (4)其中112年1月1日至151年11月2日(原告滿65歲,共約39 .84年),依原告主張願以39年計算,基本工資26,400元,每 年勞動能力損失為208,096元(計算式:26400元×12×72%=20 8,096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39年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5,011,33 7元(計算方式為:228,096元×21.00000000=5,011,337.000 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以上合計為5,539,673元 (計算式:102,816元+207,360元+218,160元+5,011,337元= 5,539,673元)。
㈥精神慰撫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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