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632號
原 告 陳光璋
訴訟代理人 許洋頊律師
陳勇壬
被 告 陳文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359,500元,及自11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於系 爭土地興建工寮(下稱系爭工寮),原告遂向被告提起拆屋 還地訴訟,歷經一、二審訴訟終獲勝訴確定判決(鈞院108年 度嘉簡字第403號、109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嗣後,原 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工寮,經鈞院以110年度司 執字第1431號拆屋交地執行等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於執行程序中,原係委託成大土木包工業拆除系爭工 寮,而拆除費用估算為288,500元;然於110年10月25日到場 執行拆除時,被告提出請求延緩一周(即同年11月1日前)拆 除以搬離屋內物品,如一周屆期後尚未搬離之物品,同意由 原告全權處理。事後原告發見被告迄至該日(110年11月1日) 僅拆除系爭工寮,卻未刨除水泥地基,且將拆除之廢棄物遺 置現場,成大土木包工業亦拒絕繼續承接本件拆除工程,原 告無奈之下,於同年12月20日改委由盈發企業社進行拆除作 業,並支出拆除相關費用359,500元,觀估價單所載品名: 「50型怪手」、「建築地基破碎」、「11T傾卸車」、「粗 工」、「建築水泥廢棄物」、「廢棄物文件」等,均與刨除 水泥地基之作業有關,原告刨除系爭工寮之水泥地基,乃為 被告履行應盡之法定義務,縱使違反被告不願拆除之意思, 仍屬為被告盡公益上之義務,原告因墊付系爭拆除費用而受 有財產損害,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於負擔上開費用之 財產利益,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9,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鈞院執行處於110年11月12日發函內文所示, 該函文於送達被告收受時起,即解除被告對系爭工寮等地上 物之占有,水泥地面也已附合於系爭土地,被告亦無所有權 或處分權,從而原告自行支出拆除費用,並非為被告管理事 務,並不該當無因管理之要件。又無因管理之費用以必要為 限,然上開拆除費用明顯超出一般工程費用,是否合理及必 要顯有疑問,不能僅以原告有上開支出費用,即認為必要, 而要求被告負擔。且原告上開拆除地基之行為,被告並無獲 有利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當初會請求事務官同意本件延 緩1周就是被告要自己拆除,這樣會便宜很多。又本件拆除 工程當初如果被告沒有做好,原告可以通知被告繼續來做, 花費不用3萬元就可處理,原告請求30幾萬元,實不合理。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未經全體共 有人同意,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工寮,原告乃訴請被告提拆 除,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嗣後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 系爭工寮並經受理在案,司法事務官原定於110年10月25日 到場執行拆除,惟因被告提出請求延緩一周(即同年11月1日 前)拆除以搬離屋內物品,如一周屆期後尚未搬離之物品, 同意由原告全權處理,司法事務官遂告知在場包工業於110 年11月1日之後到場進行拆除房屋之作業。但至110年11月1 日,被告僅拆除系爭工寮,卻未刨除水泥地基,且將拆除之 廢棄物遺置現場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4張(見本 院卷第11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11 0年度司執字第1431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可以認定。
(二)原告又主張,因系爭土地上遺有水泥地基未刨除,被告拆除 系爭工寮之給付義務未履行完畢,原告為刨除系爭工寮之水 泥地基乃委由盈發企業社進行拆除作業,支出相關費用359, 500元,此部費用係原告代被告履行應盡而未盡之義務所支 出,原告因墊付前開拆除費用而受有財產損害,被告則受有 免附上開拆除費用之財產利益等情。被告則抗辯:前開拆除 費用明顯超過一般工程費用,是否合理、必要有疑;且被告 未因原告上開出除地基行為獲有利益等語。
(三)經查,依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所載給付內容,關於被告應 將系爭工寮拆除部分,係包括刨除水泥地基並移除拆除工寮 後之相關廢棄物,依債權人即原告依110年11月10日民事陳 報狀所附現場相片,債務人即被告尚未完全履行完畢;因司
法事務官在110年10月25日已經告知在場包工人員於110年11 月1日後到場進行拆除房屋之作業,後續債權人即得帶同拆 除人員到場拆除,不需會同執行處人員,原告於110年11月1 日後委託廠商自行拆除,是在履行被告應盡但未盡之拆除執 行標的義務等情,已據證人及承辦系爭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被告抗辯未 因原告支出費用委託廠商刨除系爭工寮水泥地基而獲利益, 並不可採。
(四)原告因委託盈發企業社刨除系爭工寮水泥地基,支出359,50 0元,有原告所提盈發企業設估價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 5頁)。估價單所載施工項目包含:50型怪手、建築地基破 碎、11T傾卸車、粗工、建築水泥廢棄物、廢棄物文件等項 。各該項目代表之施作內容,據證人即盈發企業社施工負責 人員黃俊穎到院證稱:50型怪手進行之工程項目為打破水泥 地面、裝車;建築地基破碎係以破碎機打破水泥地面,之後 再由怪手挖起破碎後的東西;11T傾卸車則用以載運類如水 泥、磚塊等廢棄物;粗工係雇用工人進行(廢棄物)分類, 水泥磚塊裡面不能有垃圾夾雜;建築水泥廢棄物是載運廢棄 物給粉碎廠商處理,將之打成級配的石頭;廢棄物文件指載 明要如何清除、如何處理廢棄的文件,依規定要有文件等語 (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所述之施工項目核與證人即成 大土木包工業班長王進乾所證:因農路道拆除現場有一段距 離,必須清除樹木等障礙物之後,機具才能到現場,此即係 房屋拆除報價單上工程項目「施工便道(鏟土機整平所有搬 運行經道路)」的施工內容;挖土機(砸碎機)是用以破壞 房屋的水泥結構及水泥地面;破壞後再用怪手盛起來裝在卡 車上,此即挖土機(挖除裝車)所指;雜物分類是依廢棄物 清理法,將廢棄物載運到回收場回收之前,必須先行將廢棄 物、水泥分類開來,廢棄物有廢棄物的地方、水泥有水泥要 去的地方,就算只有刨除水泥地基,也一定要進行雜物分類 ;8.8T卡車(搬運)是要清運拆除房屋之後的廢棄物;拆除 物清運是指把拆除下來的東西,從現場運到可以裝車的地方 ;雜物清運則是將分類後之廢棄物、水泥裝車運送,從裝車 的地方運到回收場的費用;雜工則是有些工作機具沒有辦法 處理的部分,需要人工處理,要小工幫忙搭配;此外,將廢 棄物、水泥運送到回收場後,回收場會開立證明表示有載運 廢棄物(及水泥)到回收場,這部分也需要費用,但估價時 沒有估進去等語相一致(見本院卷第113至119頁)。可以認 定盈發企業設估價單所列施工項目,均屬拆除系爭工寮遺留 水泥地基所必要。雖依成大土木包工業出具之房屋拆除報價
單顯示拆除金額總計288,500元,低於盈發企業社總金額359 ,500元,但如證人王進乾所述,成大土木包工業出具之報價 單,並未包含廢棄物、水泥運至回收場,回收場開立證明所 需費用;且房屋拆除報價單上有關「工」、「趟」、「台」 之計數單位,只是最先所為之估價,到現場施作後,才能百 分之百確定施工項目,費用可能會增加,當初就有跟業主講 ,會多退少補等情,亦據證人王進乾證述在卷。自不能執成 大土木包工業出具之初步估價單金額較盈發企業社執行拆除 後所列之拆除費用額為低,即認為盈發企業社向原告請款35 9,500元,必有部分非為拆除系爭工寮水泥地基所必要。(五)按由民法第180條之規定(即給付不當得利之排除)及我國 實務與學者通說,就不當得利之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採非 統一說,即區分「給付不當得利」及「非給付不當得利」2 類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乃係基於給付而生的給付不當得利請 求權,稱之為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其規範功能在使給付者 得向受領者,請求返還其欠缺目的而為的給付。其成立要件 有三,即基於給付而受利益、當事人間具有給付關係,欠缺 給付目的。而稱給付者,指有意識地,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 人財產之謂。所謂「增加他人的財產」,學說上稱之給與行 為,可為法律行為(契約或單獨行為)或事實行為。本件依 原告之主張,經上開認定之事實,係原告為履行被告應盡之 給付義務而支出必要費用359,500元,是原告與被告間顯未 具有給付關係甚明。故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 權,其類型並非「給付不當得利」,而係「非給付不當得利 」已明。第按,非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指受益非本於受損 人的給付而生之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其發生之事由有3:⑴ 由於行為。⑵由於法律規定。⑶由於事件。而基於行為而生之 不當得利請求權,又可分為受益人之行為、受損人之行為及 第三人之行為。而此等非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依其內容, 更可分為下述3種類型:即權益侵害不當得利請求權、支出 費用不當得利請求權(指清償他人債務,因不具備委任、無 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而發生的不當得利請求權)、求 償不當得利請求權(指非以給付的意思,於他人之物支出費 用)。本件依上開原告主張以觀,可認係指原告為清償被告 債務而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甚明。本件被告既因原告代為履 行其應負給付義務,而受有給付義務因清償而消滅免付上開 359,500元費用之利益,此即原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開359,50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上
開損害,則上開利益被告自應返還予原告。從而,原告依上 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綜據上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 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本院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 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諭知,附 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