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98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黃俊彰
陳冠蓁
被 告 連美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843元,及自98年6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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