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補字,112年度,54號
OLEV,112,員補,54,2023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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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補字第54號
原 告 陳正緯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寶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二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及陳報之事項: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
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然訴之聲明第一項
僅記載「被告應以濫訴184條第一款規定查證其需付法律責
任與賠償,再以195條申請訴訟期間損失精神賠償。」,顯
未符合上述要件,請具狀補正具體、明確而可供執行之聲明
(即訴之聲明,請求本院對被告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請依前開補正後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如原告欲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補繳裁判費5,400元。
三、原告起訴狀未附繕本及證物資料,請依上開命補正之事項,
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
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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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