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補字,112年度,34號
OLEV,112,員補,34,2023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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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補字第34號
原 告 馬兆駿 住○○市○○區○○里○○○路0段000 號00樓之0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坤錫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起訴未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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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