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賴民雄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郵政第55之166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秀月、賴柏合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員簡字第37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1年度員簡字第378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及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 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 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 定外,應予許可。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 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 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 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主張或維護法 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 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 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 正說明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及112年2月2日言 詞辯論期日多有陳述,惟筆錄因記載要旨而過於簡略,為瞭 解法庭攻防及案件轉折,爰聲請交付前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 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員簡字第378號事件之當事 人,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其聲請合於首揭規定之 期限規定,復已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光碟以主張或維護法律 上利益之理由;又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 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 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
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併特予裁示如主文第2項,以促其注意遵守。五、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