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402號
原 告 嚴麗華
被 告 豐禾健康蔬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彥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中簡字第198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柒拾元。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3月18日起至110年5月8日止陸 續向原告購買水果(下稱系爭貨物),原告己交付系爭貨物 與被告,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98,970元,兩造並於110 年5月20日簽署債權債務確認書確認被告積欠原告198,970元 貨款,被告應依約分期清償,但被告卻未依債權債務確認書 之約定給付,因此,依債權債務確認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債務確認 書、被告所簽發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告自行記載出售水果 與被告之文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兩造就系爭貨物成立買 賣契約,且被告亦有收受系爭貨物,兩造並簽署債權債務確 認書確認之,被告即應如數給付貨款,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貨款198,97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債務確認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98,970元,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第一審訴訟 費用為2,100元(原告繳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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