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購買權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11年度,383號
OLEV,111,員簡,383,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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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383號
原 告 陳昌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高立新



李柏毅

蔡峯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委託標售110年度第4 01批土地標號17、18、19所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面積97.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依序為6分之1、6分之 1、4分之1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01土地)上之 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為原告之父陳峴料於民國52年間經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拍賣而取得。嗣陳峴料有給付租金予901土地之所有人 李樹木李清全李添福(下稱李樹木等3人)、李松枝 、李塗龍,而與李樹木等3人、李松枝、李塗龍就901土地 之全部面積97.29平方公尺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後陳峴 料於104年8月26日將系爭房屋贈與給原告,且原告於陳峴 料死亡後,並繼承上開不定期租賃契約。
(二)李樹木等3人於901土地分別具應有部分6分之1、6分之1、 4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而李樹木等3人之繼承人 因逾期未就系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乃由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中區分署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 分公司(下稱台灣金服公司)以110年度第401批第17、18 、19標號公開標售,並於110年5月27日分別由被告高立新李柏毅蔡峯億(下稱高立新等3人)標得,然原告既 因繼承上開不定期租賃契約而成為901土地之合法使用人 ,則依修正前土地法第73之1第3項之規定,原告就系爭應



有部分自存有優先購買權,故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應有部 分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高立新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等先前具狀 抗辯:被告高立新等3人是於110年11月22日收受通知後,才 得知原告有就系爭應有部分主張優先購買權,則依修正前土 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之規定,原告之優先購買權應已視為放 棄;又系爭應有部分於列冊管理起至辦理公開標售止,已歷 時多年,且系爭房屋早已破損傾倒,內部亦髒亂、多年無人 使用,可見原告占有使用901土地之權利應已消滅,亦無使 用901土地之事實,自不符合優先購買權要件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實,有門牌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權利移轉證 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台灣 金服公司110年11月5日(110)台金中繼401字第11004010 56號函、110年度第401批第17、18、19標號標售案卷宗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21、31、49、51、57、59、 85至99頁;證物袋),應屬真實
 1、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原為彰化縣○○鄉○○村○○街00號,嗣於 103年8月29日經改編彰化縣○○鄉○○村○○街000號。  2、陳峴料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謝 江裕所有、斯時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街00號之系 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52年11月 5日核發系爭房屋之權利移轉證書予陳峴料。嗣陳峴料於1 04年4月20日就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將系爭 房屋登記為彰化縣○○鄉○○○段000○號建物,並於104年8月2 6日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贈與登記給其子即原告。  3、系爭房屋坐落在901土地、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上。
  4、中庄59番地嗣登記為彰化縣○○段○○○段00地號土地,並經 重測後,改登記為901土地,且901土地之部分所有權人李 樹木等3人之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6分之1、4分之1。又 因李樹木等3人之繼承人未就系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系爭應有部分乃分別於91年9月16日、93年8月1日、87 年8月15日由彰化縣政府列冊管理,並於列冊管理期滿後 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 區分署即委託台灣金服公司以110年度第401批第17、18、 19標號標售系爭應有部分,並於110年5月27日分別由被告 高立新等3人標得。




(二)原告主張其為901土地之合法使用人,請求確認對系爭應 有部分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有無理由?
1、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1年未辦理繼 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 告繼承人於3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 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 期間應予扣除;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15年,逾期仍未聲請 登記者,由地政機關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國有 財產局公開標售,繼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合法使用權 者,於標售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 期間超過5年者,於標售後以5年為限;依第2項規定標售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30日,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 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 權人未於決標後10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 為放棄,修正前土地法第73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而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所謂之合法使用人,係指基於 物權或債權等合法使用權源占有不動產者而言(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 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6條 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是於88年4月21日增訂,考其立法 理由:「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實務上認為除當事人有禁止 轉讓房屋之特約外,應推定基地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 意租賃權得隨建築物而移轉於他人;房屋受讓人與基地所 有人間,仍有租賃關係存在,爰參酌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增訂本條,並明定其租賃契約繼續存在,以杜紛爭。」, 及參以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047號判例意旨:「租用基 地建築房屋,如當事人間無禁止轉讓房屋之特約,固應推 定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建築物而移轉於 他人,但租賃權亦屬債權之一種,其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 讓人通知出租人,對於出租人不生效力,此就民法第297 條之規定推之而自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27號 判例意旨:「租地建屋之契約如無相反之特約,自可推定 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房屋而為移轉,故 承租人將房屋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應認其對於基地出租 人仍有租賃關係存在,所謂相反之特約,係指禁止轉讓 基地上所建房屋之特約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479號判例意旨:「租地建築房屋除當事人間有禁止轉讓 房屋之特約外,應推定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 得隨建築物而移轉於他人。」(前揭判例依據91年10月15



最高法院91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2年7月15日 最高法院9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雖已不再援用, 惟此是因民法債編已增訂民法第426條之1之故),可知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除當事人有禁止轉讓房屋之特約外,於 民法426條之1增訂後,當事人間之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 屋受讓人,固仍繼續存在;於民法第426條之1增訂前,實 務上亦咸認為應推定基地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 權得隨建築物而移轉於他人,房屋受讓人與基地所有人間 ,仍有租賃關係存在。又違章建築之買受人雖因未辦理登 記而無從辦理移轉登記取得建物所有權,而僅得以事實上 處分權讓與,但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 權人之積極權能,除登記外,實屬無異,與前揭判例所欲 避免有較高經濟價值建物因易主而遭拆除之情形相同, 解釋上應給予相同保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判 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
  3、李樹木等3人之系爭應有部分於110年5月27日分別由被告 高立新等3人標得後,原告旋於110年6月1日向台灣金服公 司申請優先購買系爭應有部分之情,有優先購買權申請書 、優先承購人資格及所檢附文件檢核表、台灣金服公司11 0年11月5日(110)台金中繼401字第1100401056號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7、19頁;證物袋),可見原告已於系 爭應有部分決標後10日內行使優先購買權,核與修正前土 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10日內 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之要件不符, 則原告之優先購買權自未視為放棄,故被告高立新等3人 辯稱:其等於110年11月22日才得知原告有就系爭應有部 分行使優先購買權,所以依修正前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 之規定,原告之優先購買權應已視為放棄等語(見本院卷 第191、349、350頁),並非可採。
  4、證人李金枝已證稱:李添福是其父親,其見過系爭房屋, 且知道系爭房屋所坐落之901土地與李添福有關,約在國 小2、3年級時,李添福有幾次帶其至系爭房屋向某老人收 過租金,但其不知道該老人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378、3 79頁;按:證人李金枝是於38年10月出生),可見該老人 所有之系爭房屋於46、47年間與901土地存有基地租賃關 係;又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權利移轉證書所載(見本院卷 第21頁),陳峴料是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拍賣後,於52年 11月5日自謝江裕受讓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因5 2年間與46、47年間實相距不遠,故堪認謝江裕應即為證



李金枝所稱之老人。因此,謝江裕所有之系爭房屋於46 、47年間既與901土地存有基地租賃關係,則揆諸前揭說 明,自謝江裕受讓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陳峴料, 亦隨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而受讓謝江裕對901土 地之基地租賃關係;此外,原告所提出之收據,既已經證 人李金枝證稱:該收據上之李添福署名為其父親李添福之 筆跡等語(見本院卷第378、379頁),而可證明該收據之 形式上真正後,則由該收據所載:「茲收到地號中庄段58 番建中庄段59番建(按:即901土地)房屋坐落於花壇鄉 中庄村中橋街25號(按:即系爭房屋)租地租金自民國79 年至民國83年度計5年共250台斤稻子,以此據為證。地主 :李添福。中華民國83年3月20日」等語觀之(見本院卷 第27頁),亦足見於79年至83年具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之陳峴料確有依基地租賃關係繳納承租901土地之租金給9 01土地之所有權人。從而,原告主張:陳峴料就901土地 存有租賃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81、283頁),應屬可信。  5、具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陳峴料就901土地存有基地租 賃權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經本院委由彰化縣彰化 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系爭房屋占有使用之901土地面積為5 0.55平方公尺(即:6.86平方公尺+43.69平方公尺=50.55 平方公尺),並是坐落在901土地之中間位置,且系爭房 屋之西側901土地是供作道路使用,有本院勘驗筆錄、彰 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6日彰土測字第2423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9至331、337頁), 可見系爭房屋占用之土地面積已達901土地登記面積97.29 平方公尺之52%(即:50.55平方公尺÷97.29平方公尺=52% ,小數點第3位四捨五入),且由系爭房屋坐落在901土地 之中間位置及西側901土地已供作道路使用等情觀之,堪 認901土地之其餘面積已難以再供901土地所有權人充分利 用,故原告主張:陳峴料是就901土地之全部面積具有租 賃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61頁),應屬可採。因此,堪認 陳峴料是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901土地之全部面積97.29平 方公尺具基地租賃權。
  6、陳峴料是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901土地之全部面積97.29平 方公尺具基地租賃權一節,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又依戶籍 謄本、國民身分證所載(見本院卷第15、277頁),陳峴 料已於106年9月17日死亡,則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 14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陳峴料就901土地全部面積97.29 平方公尺之基地租賃權,自應由陳峴料之子即原告繼承, 故堪認具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原告於106年9月17日起即已成



為901土地全部面積97.29平方公尺之承租人。因此,原告 主張:其為901土地之合法承租人,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 3項前段之規定,得優先購買系爭應有部分等語(見本院 卷第281、283頁),核屬有據,至被告高立新等3人辯稱 :原告就系爭應有部分無優先購買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4 9、350頁),則尚難採信。
7、被告高立新等3人雖另辯稱:系爭房屋早已破損傾倒,且 已多年無人使用,可見原告並無使用901土地,自不符合 優先購買權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91、350頁),然土地 法第73條之1第3項所謂之合法使用人,是指基於物權或債 權等合法使用權源占有不動產而言,又依民法第940條之 規定,占有土地僅占有人對於該土地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 足,與有無積極利用土地是屬二事,則依前所述,原告既 就901土地有基地租賃權存在,且有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坐 落在901土地上,則原告自為901土地之合法使用人,並無 從因原告無積極利用901土地,即遽認原告無占有使用901 土地之事實,故被告高立新等3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為901土地之合法使用人,則其依修正前土 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應有部 分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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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