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11年度,381號
OLEV,111,員簡,381,20230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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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381號
原 告 陳冠蓁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 樓之0
被 告 喬騰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彰化縣○○○○村○○路0段000巷0 0號0樓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邊惠甫

彰化縣○○○○村○○路0段000巷0 0號0樓
被 告 陳俞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壹佰肆拾肆元,及其中參拾萬零壹拾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四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暨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壹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壹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 本件原告原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946,400元,及自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審理期間,於民國 111年10月17日提出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6,144元及自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喬騰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喬騰公司)、邊惠甫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喬騰公司簽發,由邊惠甫陳俞芳背書,如附 表所示面額合計946,400元之支票3紙(下稱合稱系爭支票)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二)被告陳俞芳前向被告借款,始交付由被告喬騰公司簽發,由 被告陳俞芳邊惠甫背書之系爭支票。又被告陳俞芳向原告 借款300,010元而交付附表編號1支票;被告陳俞芳向原告借 款245,000元而交付附表編號2支票;被告陳俞芳向原告借款 131,134元而交付附表編號3支票,借款總金額為676,144元( 下稱系爭借款)。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6,144元, 及自支票提示日起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未依票面金額全部請求被告給付,因原告對於逾請求金 額之消費借貸款項無法證明,故並未向被告請求。(四)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俞芳則以:原告所持系爭支票確實係由被告喬騰公司 簽發,由被告邊惠甫陳俞芳背書;當初交付系爭支票係因 原告要向金主借錢,所以被告喬騰公司才簽發系爭支票,而 票載金額一部分是由原告使用。  
(二)被告喬騰公司、邊惠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提出民 事異議狀主張對本件債務尚有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為證, 且為被告陳俞芳所不爭執,被告喬騰公司、邊惠甫則未到場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 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陳俞芳雖抗辯票面金額雖為 946,400元,實際上部分票款為原告所使用,原告復不能證 明上開逾676,144元之金額係消費借貸金額,是此部分原告 已於本件審理期間減縮請求金額為676,144元,此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堪信其主張為真正。原告執有被告喬騰公司所簽 發系爭支票,即得請求被告喬騰公司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 票據責任,背書人即被告邊惠甫陳俞芳自應就系爭支票對 執票人之原告負連帶責任,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票款,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7,3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 連帶負擔。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提示日 1 111年6月10日 315,800元 ABM0000000 111年6月14日 2 111年3月25日 410,500元 ABM0000000 111年3月25日 3 111年4月7日 220,100元 ABM0000000 111年4月7日 合計 946,4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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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喬騰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