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小字第462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林牧平
被 告 陳正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公司)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之 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署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及行動電話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惟被告嗣未依約繳 納電信費及小額付款之費用,迄今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 同)3,688元、小額付款費用10,000元及補償金17,564元, 該債權已由遠傳公司轉讓予原告,經催告被告清償,被告仍 置之不理,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152元,及自民 國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未曾向原告租用系爭門號,亦未簽署系爭申請 書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簽署系爭申請書向原告租用系爭門號,迄今 尚積欠上開費用未清償之事實,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名, 是否為被告本人所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有無理 由?茲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第277條前段、第35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 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 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準此 ,被告既辯稱其從未向原告申辦系爭門號及簽立系爭申請書 ,原告自應就系爭申請書所載被告簽名為真正及被告與原告 曾成立電信費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應受不利之判決 。
㈡經查,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將原告提出記載「陳正大」簽 名筆跡之系爭申請書與本院調取之彰化○○○○○○○○被告換領國 民身分證申請書、被告聲明異議狀為筆跡鑑定,經法務部調 查局函覆略以:本案因現有資料不足,歉難鑑定等語,有該 局111年12月13日調科貳字第11103344320號函在卷可稽,兩 造就此鑑定結果,均表示無意見,原告亦表明已無證據請求 調查,自堪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並未盡其舉證之責任, 是原告就系爭門號電信費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申請書之真正,及被告 與原告間成立電信費債務之事實,則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152元,及自107年1 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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