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小字第45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 告 黃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湖簡字第115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220元,及自民國96年1月29日起至民國96年3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6年3月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