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簡字第192號
原 告 楊純銘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訴訟代理人 黃杉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前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宣
示判決,本院依職權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實體事項一、㈢所載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00元」後應補充:「;暨懲罰性賠償金53,000元。」;本院之判斷㈤後應補充:「;再者,原告所投保之系爭特約條款載明原告須因疾病或傷害必需於特約醫院住院治療,原告亦無因此於特約醫院住院治療之情事。因此被告即無給付此部分特約醫院住院醫療保險金之責,自亦無因何違反保險契約約定而應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53,000元之法律上之理由,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㈥所載「請求被告給付106,000元」後應補充:「,暨懲罰性賠償金53,0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兩造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除聲明請求給付保險 金106,000元外,尚訴請判決被告應加付懲罰性賠償金53,00 0元,經本院審理後,僅就給付保險金106,000元為判決,就 其餘聲明部分之裁判有脫漏,自應予以補充判決。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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