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簡字第166號
原 告 陳楊開
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律師
被 告 肇霖宮福德寺
法定代理人 陳木仕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溪湖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何炳樺
訴訟代理人 黃建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
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ㄧ、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以肇霖宮福德寺為被告,先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 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578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在,後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8 日提供系爭土地透過彰化縣政府進行建設「石鵝湖尋客蹤亮 點計畫」,並向行政院客家委員會申請經費補助,而溪湖鎮 公所在系爭土地上委外興建廁所、棚架、植栽、地標、加堤 、鋪路、建造水泥砂池等工程,遂於111年7月12日具狀追加 彰化縣溪湖鎮公所為被告,並追加聲明:㈠被告肇霖宮福德 寺(下稱肇霖宮)應容忍原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不得再提 供被告彰化縣溪湖鎮公所(下稱溪湖鎮公所)或其他第三人 使用;㈡被告溪湖鎮公所應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地上物(例 如:廁所、棚架、植栽、地標、加堤、鋪路、水泥砂池等) 拆除。依上揭規定,原告所為係追加被告及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經核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於得為 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溪湖鎮公所之法定代
理人即鎮長原為黃瑞珠,於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何炳樺,經 被告溪湖鎮公所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ㄧ、原告主張:
㈠原告及其子陳慶霖、孫陳正杰陸續耕作系爭土地已數十載, 與被告肇霖宮有口頭不定期租賃契約,原告亦按期繳納地租 ,惟被告肇霖宮為經原告同意,與被告溪湖鎮公所簽立「石 鵝湖尋客蹤亮點計畫」契約,由被告肇霖宮出具系爭土地使 用同意書予被告溪湖鎮公所,經客委會核撥經費後,委外施 工,作為供民眾休憩之景點,原告雖向溪湖鎮公所陳情,然 溪湖鎮公所置若罔聞,更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觀地上物,致使 原告無法繼續耕作,嚴重侵害原告耕作權益。
㈡原告提供下列事實、證據資料,用以證明原告對於系爭土地 有租賃權存在:
⒈被告肇霖宮於108年2月間持耕地租賃契約書欲與原告簽立書 面契約,其內容載明系爭土地亦為原告承租土地之一,僅因 該契約內隱藏終止租約條款,原告未同意也未簽字。 ⒉被告肇霖宮於106年11月22日編製土地使用清冊上記載系爭土 地使用人為「陳慶林」,後於110年2月23日變造上開使用人 為「肇林宮、巫厝社區發展協會」,妄圖改變事實。 ⒊75年間適逢韋恩颱風肆虐,小廟倒塌須重建,當時被告肇霖 宮管理人楊萬護拜託原告公公陳萬里就其耕作系爭土地中捐 獻10坪讓小廟使用,此有重建碑文記載,並減免當年第2期 地租。
⒋系爭土地東側由原告耕種,再交由其子陳慶霖種植芒果樹, 現由其孫陳正杰繼續種植芒果樹,且芒果樹非新種,已為成 樹採果多年,此為被告肇霖宮知之甚詳。
⒌被告肇霖宮現任主任委員陳木仕於109年12月3日晚間8時許, 在廟前廣場回應陳慶霖對於耕地租賃契約書內容質問時,一 再強調原告不是沒有繳納地租,只是沒有簽立書面租約而已 ,而陳慶霖質問之書面契約內容即包含系爭土地。 ⒍鈞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 重上字第9號確定判決均確認原告對於被告肇霖宮所有606、 607、747、749、756地號土地有租賃法律關係存在。 ㈢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對被告肇霖宮)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對被告溪湖鎮公所)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且被告 溪湖鎮公所應將在系爭土地上設置之地上物拆除。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對於被告肇霖宮所有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⒉被 告肇霖宮應容忍原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並不得再將系爭土
地提供被告溪湖鎮公所或第三人使用。⒊被告溪湖鎮公所應 將在系爭土地上設置之廁所、棚架、植栽、地標、堤防、道 路、水泥砂池等地上物拆除。⒋原告對於前項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肇霖宮則以:
⒈108年間之耕作租賃契約書內,系爭土地記載係誤植地號,系 爭土地從未出租予原告耕種;縱記載錯誤而將系爭土地記載 於出租土地列表中,但原告並未簽立租賃契約書,所以兩造 未能成立租賃契約關係。
⒉原告未盡其舉證責任,且引用現在肇霖宮主任委員陳木仕之 回應陳慶霖質疑說詞,斷章取義,未能呈現說詞全貌。 ⒊原告主張自己對於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再認定莊金秋及劉文 章分別使用系爭土地東、西側為其等無權占用,惟莊金秋與 劉文章長期使用系爭土地,未見原告向其等主張合法耕作權 利,顯有疑義。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溪湖鎮公所則以:原告所提事證皆無法證明其主張為真 正亦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其僅接受被告肇霖宮向客委會申請 經費,並提供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再由其委外施工興建地 上物,其並不清楚系爭土地之糾紛,僅為善意第三人,欲設 置一鎮內景點,增加人潮及經濟收入等語,以為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 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屬之。本件原告以一 訴主張⑴其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而⑵溪湖鎮公所依被 告提供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在系爭土 地上設置若干地上物,妨害原告之耕作,應排除被告溪湖鎮 公所之侵害,則原告對於系爭土地究有無租賃法律關係(基 礎事實)即屬不明確,原告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 ,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其 對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在(涉及被告溪湖鎮公所是否應將系 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拆除)事件,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
㈡原告自從其公公陳萬里向被告肇霖宮承租同段606、607、747 、749、756地號土地耕作,後由原告及其子陳慶霖、孫陳正
杰接續耕作,而依最早收地租之紀錄為70年間開始,迄今已 有42年餘,且早期被告肇霖宮與公號福德爺、公號業主福德 爺各有名下登記土地(見本院卷㈠第215頁),廟產管理混亂 不堪,則原告對於系爭土地究與被告肇霖宮間有無成立口頭 租賃契約實屬不明,兼之當年陳萬里租地耕作,與誰成立口 頭租約?租期多久?且再繼續耕作之情形下,最後系爭土地 成為原告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標的,因老成凋謝,租賃契約成 立之當事人與成立租約之情形(直接事實)均不可考,主要 事實及證據亦付之闕如等情,本院依下列法律上理由,認原 告對於系爭土地並無租賃使用之權利,茲分述如下: ⒈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 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 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 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 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 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 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固主張多項間接、補助事實及提出多件證據 用以證明原告就系爭土地與被告肇霖宮成立租賃關係,例如 :d1耕地租賃關係及f1(指證據1,下同)被告肇霖宮委任林 家銘製作之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39頁)、d2原告在系爭土 地耕作種芒果事實及f2被告肇霖宮之土地清冊(見本院卷㈠ 第405頁至第407頁)、d3原告公公陳萬里在小廟新建捐出耕 作系爭土地事實及f3地方耆老陳國勢之證明書(見本院卷㈠ 第295頁)、d4被告肇霖宮確於75年間因陳萬里捐部分耕作 系爭土地而免收地租及f4當時被告肇霖宮宮主楊萬護收取陳 萬里地租之紀錄表(見本院卷㈠第245頁)、d5颱風吹倒小廟 新建碑文記載:「陳萬里獻路十坪墓後獻地三尺闊」及f5照 片乙紙(見本院卷㈠第317頁)、d6現任肇霖宮主委陳木仕說 原告均有按期繳納地租之事實及f6錄音譯文(見本院卷㈡第9 1頁)、d7105年間原告孫陳世杰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芒果樹多 株(密密麻麻)及f7空拍圖乙紙(見本院卷㈡第61頁)、e1本 院及臺中高分院判決認定之補充事實及f8判決書…,而本院 依序闡明及調查,原告公公陳萬里捐出10坪路地及耆老陳國 勢證明陳萬里確有捐出其耕作之10坪系爭土地(碑文亦記載 )等情,因當時廟產管理混亂(被告肇霖宮更名後之前身為 公號福德爺、公號業主福德爺、福德爺,各自為政,廟產管 理僅靠當時管理人楊金理、楊萬護手記私帳為準,見本院卷
㈠215頁、第227頁至第279頁),陳萬里占有系爭土地耕作, 其原因未必為租賃,更多的原因在於被告肇霖宮自己都不知 道廟產何在?遑論陳萬里清楚知悉其耕作範圍,且陳萬里當 時確占有部分系爭土地耕作,但是陳萬里捐地10坪乙事與其 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為兩件事,上開間接事實非當然得導 出系爭土地為陳萬里租賃而來;另原告之孫陳世杰提出105 年空拍圖,其在系爭土地上種植密密麻麻之芒果,並無法證 明其種植土地係向被告肇霖宮承租;又楊萬護收取地租紀錄 清冊並未記載原告承租土地筆數與範圍,僅記載收租多少, 當然無法證明原告有承租系爭土地等情。是本院認原告提出 之間接事實及證據(無論單一或複合證據組合〈例如:d1+d2 +d3…〉)均無法證明主要事實即原告與被告肇霖宮間有系爭 土地租賃契約之存在,原告主張之事實,其舉證仍有疵累, 其主張為本院不採。
⒉原告與被告肇霖宮(公號福德爺、公號業主福德爺、福德爺 為同一)、宮主林萬護於93年7月6日曾簽立耕作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91頁),被告肇霖宮將其所有 同段747、749、606、607、756地號土地永久委託原告耕作 ,故備註欄內有「永久託耕」字樣,經兩造用印留存,被告 則以系爭協議書答辯兩造租賃土地範圍,為原告否認,並陳 稱:「上開協議書是為了向政府申請農損補助才簽訂,有符 合補助條件之土地才簽訂,避免每次申請補助時都要寫一次 申請書」,而同為廟產土地承租人訴外人賴敏雄、林進東亦 同證(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9號準備 程序筆錄證明,見本院卷㈠第429頁至第443頁)等語。惟上 開準備程序賴敏雄證稱:「因為我要向溪湖鎮公所申請農損 補助,肇霖宮的宮主楊萬護跟我說要先寫協議書與同意書才 能申請…」(見本院卷㈠第433頁)。則楊萬護當時與承租人 各別簽立協議書,亦同時有清理廟產及租賃記錄留存之意圖 ,非僅單純申請農損補助方簽訂協議書之用意,此由賴敏雄 之耕作協議書內容為同段766地號土地(見本院卷㈠第391頁 )與現任主委陳木仕欲與賴敏雄簽立之耕作租賃契約書(見 本院卷㈠第55頁)內容相符,可知系爭協議書非僅單純為申 請補助之用,更為廟產出租管理之重要依據。第上開系爭協 議書為重要之書面證據,比較口頭約定證人證言有較高之可 憑信性。而同為原告耕作之土地,原告未舉證證明何以系爭 土地不符補助條件而未記載於系爭協議書上?本院固不否認 協議書之用途之一為申請補助,但原告與被告肇霖宮有簽立 租賃契約之證據,僅有上開系爭協議書為證。仍認既然系爭 土地非在系爭協議書永久託耕範圍內,自應認無租賃關係存
在。
⒊反觀原告主張被告肇霖宮現任主任委員陳木仕係於107年間方 接任主委,陳木仕請訴外人即代書林家銘擬具耕地租賃契約 書並送交原告,請原告簽名用印,以便成立正式的農地租賃 契約,而依該耕地租賃契約書內容載明:被告肇霖宮出租予 原告之土地明細為同段607、609、749、750、756地號之5筆 土地,然依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9號判決所認定被告肇霖宮出租給原告 之土地卻為同段606、607、747、749、756地號之5筆土地( 與上開系爭協議書內之土地相同),耕地租賃契約書內容缺 少同段606地號土地而增加系爭609地號土地,缺少同段747 地號土地而增加750地號土地,則被告肇霖宮辯稱:耕地租 賃契約書內記載之土地因筆誤記載錯誤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 20頁),則原告應對上開記載錯誤事實舉證證明記載正確, 原告遂聲請通知證人林家銘到場作證,而證人林家銘於111 年5月25日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2款、第3款:「證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二、證人所為證言 ,於證人或與證人有前款關係之人,足生財產上之直接損害 者。三、證人所為證言,足致證人或與證人有第一款關係或 有監護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四、證人就其職務 上或業務上有秘密義務之事項受訊問者。」之規定行使拒絕 證言權,並以書面陳述:其確實無任何肇霖宮土地租賃相關 資料,也不知道系爭土地有無租賃他人等情事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199頁),本院認原告仍無法舉證證明該耕地租賃契約 書內容為真而非誤載。本院依前情認主委陳木仕本來就是指 示林家銘作成耕地租賃契約書多份(出租土地地號不同)送 至承租廟產土地耕作之各承租人,該耕地租賃契約書第6條 第3項暗藏對於原告不公平之收回出租地條款,藉機試探原 告及各承租人是否會簽認該契約書,一旦原告簽認,出租地 號記載錯誤均屬可更正之事項,不妨礙屆期土地收回之權利 ,藉此契約書先將出租之廟產整理完畢,到時可行使收回權 ,收回廟產,但此舉被原告視穿,遂拒絕簽立。耕地租賃契 約書內容本即記載出租土地錯誤,原告自不得依錯誤記載之 耕地租賃契約書,主張其與被告肇霖宮間對系爭土地有土地 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⒋被告肇霖宮辯稱:系爭土地東側有權使用之人為訴外人莊金 秋(已歿),並於土地上興建40坪鐵皮屋一棟,於102年間將 鐵皮屋捐給巫厝社區發展協會使用,同時也有耕作,此由楊 萬護於96年度福德寺帳目紀錄可知(見本院卷㈠第227頁、第 239頁);而土地西側約1.9分之土地,向由訴外人劉文章(
已歿)及其妻劉陳木丹耕作數十年,約12年前因劉陳木丹年 事已高無力耕作,方將土地西側耕作之1.9分土地返還被告 肇霖宮,並提出莊金秋子莊培滄書寫之證明書、照片5張、 身分證影本、溪湖地政事務所110年溪測土字012400號複丈 成果圖、電表、編號及電費收據、劉文章子劉慶煌書寫之證 明書、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7頁至第89頁、 第97頁至第109頁)等情。縱如被告肇霖宮上開辯稱由莊金秋 、劉文章分別使用系爭土地東西側之事實,審酌上開被告肇 霖宮所提證據,仍無法證明莊金秋及劉文章即係有權使用系 爭土地之事實(被告肇霖宮亦未提出租約證明),但是鐵皮 屋現今仍存在,作為巫厝社區發展協會使用之事實為真,係 因莊金秋已將占用土地興建之鐵皮屋捐贈給巫厝社區發展協 會,而劉陳木丹也早將占用系爭土地西側部分返還被告肇霖 宮,所以本院於110年11月19日會同溪湖地政測量人員及兩 造至系爭土地勘驗,系爭土地西側已成為空地,東側由陳正 杰種植芒果,土地內鐵皮屋已經拆除,由石鵝湖施工方放置 4只貨櫃,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11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 11頁至第33頁、第55頁)。本院依勘驗之土地現況與被告肇 霖宮上開答辯內容相符,認原告、莊金秋、劉文章占用系爭 土地均至少自30年前起,而三人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有重疊 (即同時期三人均有占用),惟三人均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 利,此由陳正杰所提供105年間空拍圖(見本院卷㈡第61頁)亦 得知,雖然系爭土地東側種植芒果樹密密麻麻,然當時系爭 土地西側(除墳墓外),作物種植也是非常茂密,應為劉文 章耕作種植,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64 號裁定(見本院卷㈠第347頁至第348頁)為相同認定。是原告 主張其耕作之系爭土地是向被告肇霖宮承租而來,應難憑採 。
⒌原告與被告肇霖宮對於系爭土地是否訂立租賃契約爭議之利 益衡量方面,原告為繼續耕作收成出售農作物之利益,而被 告肇霖宮提供系爭土地與被告溪湖鎮公所合作,作為「石鵝 湖尋客蹤亮點計畫」之景點,提供不特定民眾休憩之場所, 兼具提升溪湖鎮經濟發展之利益,此為民眾之公共利益,該 計畫具有強烈之公益性,其利益遠大於原告個人耕作所獲之 私人利益,在原告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其對系爭土地有租賃 權之存在之前提下,本院自當依上述利益衡量之結果,認定 原告與被告間無租賃法律關係存在,俾便地方政府能在中央 之補助下,繼續為公益性之建設努力,達到福國利民之目的 。
⒍另按耕作地租賃於租期屆滿前,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或繼承人無耕作能 力者。二、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不為耕作繼續一年以上者。 三、承租人將耕作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者。四、租金積 欠達兩年之總額者。五、耕作地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作地 使用者;【未定期限之耕作地租賃】,出租人除收回自耕外 ,僅於有前條各款之情形或承租人違反第432條(承租人保 管義務)或第462條第2項(耕作地附屬物滅失補充)之規定時 ,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59條、第46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 認正因上揭規定,所以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出租人想要收 回耕地,有極嚴苛之要件規定,極其困難,尤以【口頭訂立 】之耕地不定期租賃契約,法院應在民事事件證明程度中, 採取嚴格之審查,即原告所提證據必須能達到使法院形成: 原告與被告肇霖宮間曾經對系爭土地成立【口頭不定期租賃 契約】法之確信,因為一旦法院對於證據作寬鬆之審查,因 而認定兩造間訂有口頭不定期租賃契約,出租人尤其像被告 肇霖宮之宮廟,實不可能收回自耕,則永無取回廟產即系爭 土地之日,對於被告肇霖宮實有不公平。本件原告提出之證 據均為間接、補充證據,無法使本院形成兩造間確有訂立【 口頭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法之確信,故礙難支持原告上開 主張,併此敘明。
㈢既然本院業已認定原告對於系爭土地與被告肇霖宮並未訂立 租賃契約,則被告肇霖宮對於其所有系爭土地即有使用、處 分、收益之權利,其與被告溪湖鎮公所合作開發「石鵝湖尋 客蹤亮點計畫」之景點開發事宜,被告溪湖鎮公所委外設置 之地上物如:之廁所、棚架、植栽、地標、堤防、道路、水 泥砂池等,屬於有權設置,非會產生妨礙原告耕作之結果, 勿庸拆除。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與被告肇霖 宮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且被告肇霖宮應容忍原告使 用收益系爭土地,不得在將系爭土地提供被告溪湖鎮公所或 其他第三人使用;復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溪湖鎮公所應將系爭土地上設置之廁所、棚架、植栽、地 標、堤防、道路、水泥砂池等地上物拆除,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