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2年度投簡字第115號
原 告 張慧端
被 告 李俊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不合 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 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 12年1月7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 南投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表暨所附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 查詢清單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妍汝